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有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补正决定书指控:
2020年5月份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陈某、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其中,被告人郭某将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U盾及手机号卖给微信名为“特种兵-独狼”的人,获利600元;经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郭某尾号0720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24.5693万元,包括2020年9月4日被害人吴某被骗的15000元。被告人郭某尾号0720的银行卡的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24起。
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卖给他人,获利800元。经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尾号2679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97.5532万元,包括被害人吴某的73800。被告人陈某尾号2679的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案件26起。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高某将其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手机号卖给微信号为×××、微信名为“故里”的人,共获利1800元。经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高某尾号7501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31.4561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公安部反诈平台提取资料、支付宝收支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陈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收款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陈某、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陈某、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6至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6至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6至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陈某、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初犯、偶犯;4、已退出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初犯、偶犯;4、愿意退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5.在校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初犯、偶犯;4、犯罪时间短、获利少,主观恶性小;5、愿意退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至2020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陈某、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其中,被告人郭某将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U盾及手机号卖给微信名为“特种兵-独狼”的人,获利600元;经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郭某尾号0720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24.5693万元,包括2020年9月4日被害人吴某被骗的15000元。被告人郭某尾号0720的银行卡的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24起。
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卖给他人,获利800元。经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尾号2679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97.5532万元,包括被害人吴某的73800。被告人陈某尾号2679的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案件26起。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高某将其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手机号卖给微信号为×××、微信名为“故里”的人,共获利1800元。经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高某尾号7501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31.456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高某于2020年10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郭某于同年10月28日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陈某主动退缴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陈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学生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公安部反诈平台提取资料、支付宝收支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微信收款记录、社会调查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陈某、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及在校学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陈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王有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