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
被告李X,女。
被告李X1,男。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王X诉称,2018年06月30日18时55分左右,李X驾驶二轮电动车(乘坐人:黄X、杨X)沿工区街由南向北行使至河区工区街卫校附属医院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王X撞到,致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9天。2018年7月1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黄X和杨X无责任。原告王X住院就医期间,一直与被告李X及其父母商议医疗费等费用赔偿事宜,但被告方在垫付5500元后,便对此事不再理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5万元(金额暂定,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再行计算,以最终赔偿清单为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7866.2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1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不错。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待举证阶段在详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李X驾驶二轮电动车(乘坐人:黄X、杨X)沿工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区工区街卫校附属医院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王X撞倒,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且载人超过一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24996.96元,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母亲护理原告10天,被告父亲李XX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经信阳明德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右侧第2、3、4、5、6、7、8及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左尺骨茎突、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月状骨、三角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河区租房打工时间连续一年以上。被告李X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亲李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信阳明德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区勤务大队认定,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适当,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给原告王X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事发时未成年,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李XX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2499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护理费5414元[108.28元/天×(60天-1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误工费12993.6元(108.28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70123.22元[31874.19元/年×20年×(10%+1%)];7、精神慰抚金10000元;8、交通费1760元(88天×2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132787.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132787.78元。
王有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