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鹏宇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30日 1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9年出生于云南省剑川县,白族,个体户,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现住大理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88年出生于云南省宾川县,汉族,个体户,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现住大理市。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出生于云南省剑川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现住大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鹏宇,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雷某,男,1973年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个体户,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现住大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黄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鹏宇,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7日早上,被告人李某、雷某在大理X饭店门口,因摆放招牌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夫妇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被被告人李某、雷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行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案发当日庭院的营业损失6000元、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及住宿费528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5800元、伙食费5000元、饭店及本人名誉精神损失费80000元、砸坏的广告牌480元、桌椅板凳水壶等不同程度损坏3000元、缴纳公安机关罚款1000元、被行政拘留15天的损失52500元(3500元/天×15天),合计2950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620元。
被告人李某、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附民部分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李某、雷某的辩护人就量刑部分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为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建议适用缓刑。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但黄某伤情为轻微伤,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对其的主张不予认可。附民原告李某主张的营业收入与误工费重复,且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的门诊及住院费,其他不认可;误工费因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主张的标准不认可,期间以住院8天为限;护理费认可住院8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费用;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无鉴定书佐证的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天标准计算8天,且仅认可李某本人的费用,家属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名誉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招牌确实损坏,酌情认可100元;桌椅等财物损失,因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并无财物受损的记载,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存在财物损失,不认可;李某因其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属合法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不认可。
此外,附民原告人李某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雷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双方因招牌摆放产生矛盾几次发生拉扯,被害人无明显过错,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雷某的行为给附民原告人李某造成的损失,二人对内应分别承担责任,对外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本院确认本案附民原告人李某的损失,由被告人李某、雷某各承担50%,且二人互付连带责任。附民原告人黄某伤情为轻微伤,不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适格的主体,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民原告人李某主张的案发当日庭院的营业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以所提交的票据为准,未产生的医疗费因附民原告认为尚未治疗终结,不在本案中提起,故本案中不予认定,所产生的购买前臂吊带的费用纳入医疗费中;李某夫妇共同经营庭院菜馆,以饭店的收入作为家庭收入,证据表明在李某受伤后另雇请了厨师,饭店仍处于营业状态,有营业收入,而饭店聘请厨师的费用及产生的损耗不属故意伤害的直接损失,但考虑到李某系饭店厨师的实际,其误工费予以支持,标准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间按鉴定结论支持90天;护理费附民原告人提出由其姐夫进行护理,但无相应证据,故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支持鉴定的30天;附民原告在下关镇住院,家住大理,往来医院确实产生交通费,但交通费是伤者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附民原告每次出行均包车,且往来地点至其剑川老家,所涉及的事由也远超就医的范围,且无住宿的必要,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产生,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30天;伙食费的全称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的是住院期间附民原告人本人的费用,陪护人员的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该项以100元/天的标准支持8天;鉴定费支持有鉴定文书印证的费用48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的广告牌确在本案中被损坏,但无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广告牌损失为300元;附民原告人经营的庭院菜馆内桌椅、板凳、水壶的损失,因原、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均未提及,从现场视频中看,从冲突发生到民警处警到达,雷某和李某只进入过李某的饭店一次,时长不到1分钟,雷某殴打李某后即离开,李某进去后就转身离开,店内视频反映不出有财物受损,且附民原告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因参与打架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及罚款,此是公安机关对附民原告人行为的负面评价,不属于损失的范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附民原告人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认本案附民原告人李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25.45元、误工费10945.80元(4439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6710.70元(8164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鉴定费4800元、财物损失(广告牌)300元,合计32081.95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二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物损失(广告牌)等合计32081.95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16040.98元(32081.95元×50%)、被告人雷某赔偿16040.97元(32081.95元×50%),被告人李某、雷某互付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