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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鹏宇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3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云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毛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XX,男,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云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鹏宇,被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利息942500元(以借款本金650万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共29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7442500元,同时由被告继续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3.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7年10月,被告许XX因参与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短缺,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后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资金650万元。因银行卡转账限额原因,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原告在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9笔,共计455万元。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650万元)、借款用途(房地产项目开发前期启动资金)及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等内容,另外,该《借款合同》还明确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8笔,共计195万元。至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实际向被告转款借款金额共计650万元。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8年5月9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后原告通过公司员工以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通过短信方式再次告知被告需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拒不还款,且态度恶劣。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XX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系虚假诉讼,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实为工程款。2016年4月25日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建云南省某工程第一标段,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经人介绍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毛XX与被告认识,2016年6月起开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建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2017年12月11日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正式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该工程施工任务,原告需向工程部缴纳结算总价35%的管理费用。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达3400716.34元,因拨款过程中因走账需要,拨付款项远远大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2017年7月13日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拨款8403250.42元,原告收款后分次将650万元转回被告账户,为完善走账手续,双方才签署了本案的借款协议,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2.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毛XX与被告及被告控股的大理某酒店、案外人施XX之间的账目往来均是解决原告的工程拨付款及项目进账问题。在本案的650万元走账形成之前,被告以项目部、某酒店名义向原告、毛XX及其所聘人员多次拨款。在双方完成走账关系前后,为解决原告工程款拨付问题,被告还以某酒店名义向原告出借40万元、以施XX名义拨款230万元,后因原告承建工程的材料款等遗留问题,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代原告垫付了相关款项。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现工程款尚未结算,案涉款项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一并处理,原告虚构借款事实,严重侵害被告及项目部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XX系建设公司承建的云南省某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劳务公司与该项目部签订有《内部承包工程合同》。2017年10与16日至10月20日期间,原告劳务公司通过自己账户分十九次向被告账户转账交付了455万元款项。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650万元款项给被告,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启动资金(项目位于云南省大理市原某酒店地块),借期六个月,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确认2017年10月16日开始,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原告分八次再向被告交付了195万元款项,完成了6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原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许XX名下的财产在74425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保全担保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58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保险单、保全保险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保全费发票、委托书、协议书、律师费发票(附电子银行回单)、大理某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书、内部承包工程合同、授权书、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大理某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屏打印件、被告提交的聊天截屏打印件均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方亦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某县税务局关于云南劳务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云南劳务有限公司上访反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答复、绵阳建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文件(2020函001号)、云南劳务有限公司结算表,被告提交的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账回单、项目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汇总表、债务代偿协议、收条,均系原、被告双方工程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施XX与毛XX的转账凭证、大理某酒店有限公司与毛XX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系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650万元债权,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该合同所载内容不属实,但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即原告已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关于签订《借款合同》仅是为了完善走账手续而非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不能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就否认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的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650万元债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照其起诉时(2020年10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万元律师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需、必要费用,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某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鹏宇律师,男,法学专业,大理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大理州民政局社会组织专家库成员、第六届大理州律师协会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大理
  • 执业单位:云南凌云(大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9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