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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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发布者:张鹏宇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4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大理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理某管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理市某公司与被告大理某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李XX,被告大理某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将在大理某地举办某活动,对自己在某处外场展位及后场休息区进行整体招租,被告知晓该活动后,与原告达成合意,并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租金。201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某场地活动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处外场展位(展位可使用面积15×8米),及后场休息的桌面广告贴纸展位整体出租给被告用于临时性展会活动,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15日,共计10天;场地展位租赁费用为19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活动结束后,待被告收到场地实际使用方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交付给原告费用,如超过约定时间2个工作日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同时按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场地租赁费用12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场地,被告将租赁场地分别出租给了展位实际使用方,但被告已经收到展位实际使用方的使用费用后,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场地租赁费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大理某管理公司辩称:一、涉案协议的效力性问题。(一)从协议的形式上来看,不符合生效的条件。本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经双方合法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并盖章,显然协议的乙方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同时甲方的签字也并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那么就应当是符合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签字,这里的代理人应当是具备委托代理手续的代理人,而在案证据并没有甲方的关于签订本协议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二)被答辩人是否有权对外出租涉案场地还有待审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以及在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出示其具有涉案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关凭证,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对外出租该场地系无权处分。(三)按照被答辩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其并不具备租赁的经营业务。(四)协议约定涉案场地用于临时性展会活动,此次活动可能发展为大型群众性的商业活动,而且外场展位直接关系到市容市貌,因此活动的开展应当向消防和城管部门的申请备案,并获得许可。但被答辩人在活动过程中并没有做好相应的备案工作,导致答辩人在场地实际使用过程中遇到城管的阻碍,进而导致被答辩人未能收到相应的款项。二、答辩人付款的条件是否具备。综合上述意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同时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被答辩人是有明显过错的,因此,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答辩人已经支付的款项12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XX。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某场地活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了租赁物,并且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应认定原告交付的租赁物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在承租场地后,应按时支付租赁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了场地实际使用人租金25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在收到场地实际使用方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原告租金余款,而被告就未全部收到场地实际使用方租金及待全部收到后才向原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款的20%计算,即14,000元(70000×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某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某公司租金70,000元。

二、由被告大理某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某公司违约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鹏宇律师,男,法学专业,大理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大理州民政局社会组织专家库成员、第六届大理州律师协会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大理
  • 执业单位:云南凌云(大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9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