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XX镇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北京XX(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路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何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会见了上诉人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及被上诉人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2901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XXX公司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案件重要事实。XXX公司与XXX公司于2014年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XXX公司的营销工作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产品策划工作服务至A、B地块建设方案报规通过并取得规委会决议日止。该事实部分内容,一审法院并未作为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基于忽略重要定案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使得最终判决结果错误。由于XXX公司未履行其合同项下义务,因此XXX公司不需要支付XXX公司任何款项。2012年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了《“大理市下关X街X区旧城改造”项目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XXX公司为XXX公司开发的“大理市下关XX街X区旧城改造”项目提供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原合同第三条“委托事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述项目进行全程营销策划和销售代理。具体包括:1、策划核心工作(由乙方提供文本,甲方审核):主要有产品定位、对本项目的建议等;2、项目营销推广、销售目标、销售总策略的制定及项目后期服务等”;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了乙方应当提供的十八类工作。原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3年签订《<“大理市下关X街X区旧城改造”项目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进行了变更。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协议,约定X公司的营销工作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产品策划工作服务至A、B地块建设方案报规通过并取得规委会决议日止。同时解除协议还约定,产品策划费用的尾款49万元在A、B地块建设方案报规通过并取得规委会决议之后15日内由X公司向X公司支付。前述解除协议签订后,X公司一直未向X公司提供过任何产品策划的工作。同时在一审庭审时,X公司也自认其未向X公司在签订解除协议之后提供过任何产品策划的工作。X公司认为,解除协议系一份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本案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即X公司应当提供产品策划服务工作至A、B地块建设方案报规通过,后履行义务一方即X公司才需要支付款项。X公司在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X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己方义务。
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X公司认为X公司未依据《合同解除协议》第2条履行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成为拒绝支付服务费尾款的理由。1、《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基于《“大理市下关XX街X区旧城改造”项目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补充协议》达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合同。X公司在2014年前已履行完毕全部产品策划服务工作,X公司本应在2014年前向X公司支付49万元产品策划费尾款。《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已向X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X公司已完成工作的部分报酬,故,至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时,X公司尚欠X公司部分策划服务等费用。而《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项目产品策划费尾款49万元在A、B地块建设方案报规通过并取得规委会决议之后15日内由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X公司,即是对尚欠费用如何支付的约定,是对双方前期产生的服务费用尾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合同解除协议》第2条对新服务的内容及报酬等均未作明确约定,其实际是一种无偿服务,该条与第5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互负的债务,也不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2、X公司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未能提供产品策划服务的责任在于X公司。因市场和项目环境及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大理X公司项目自《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前处于没有任何进展的状态。在此状况下,X公司未对X公司安排相关工作,要求提供策划服务。鉴于《合同解除协议》后,X公司履行新约定的策划服务具有被动性,故不存在X公司应先履行义务的情形,X公司无任何理由拒付该笔费用。3、X公司在2014年前已履行完毕全部产品策划服务工作,X公司本应在2014年前向X公司支付49万元产品策划费尾款。X公司向X公司提供产品策划服务的时间远远早于这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月15日。且至《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前,X公司已经完成了该项目产策划的全部服务内容品。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期49万元策划费支付的时间在2014年度,故该49万元系X公司前期提供产品策划服务产生的费用尾款,即便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解除协议》,X公司仍应在2014年度向X公司支付该49万元费用。二、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可证明49万元系属策划费用尾款。而《合同解除协议》第5条实质是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期49万元策划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的最终变更。X公司应在支付条件成就时及时履行支付义务。三、现《合同解除协议》第5条约定的支付49万元策划费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X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X公司在2020年9月已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双方约定的支付49万元策划费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X公司未按期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包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策划服务费尾款49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5日,X公司(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大理市下关X街X区旧城改造”项目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大理市XX西大街X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全程营销策划和销售代理服务,主要包含项:1.策划核心工作(由乙方提供文本,甲方审核,主要有产品定位,对本项目的建议等);2.项目营销推广、销售目标、销售总策略的指定及项目后期服务等。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策划费、销售代理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0日,XXX公司、XXX公司签订《〈“大理市下关XX街X区旧城改造”项目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项目策划服务周期远超常规同类项目,产品策划费总额经双方协商调整为99万元,该费用分三期支付,首期10万元在2012年度已支付,第二期40万元须于2013年度内支付,第三期49万元须于2014年度支付完毕等内容。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基于该两份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再继续履行和承担。乙方营销工作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止,产品策划工作服务至A、B地块建设方案报规通过并取得规委会决议日止。《补充协议》约定的策划费尾款49万元在A、B地块建设方案报规通过并取得规委会决议之后15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项目工作交接在2014年6月内完成内容。此后,XXX公司未继续向XXX公司提供相应服务。2020年9月,XXX公司就案涉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XX公司因XXX公司未付款诉至一审法院,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2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XXX公司、X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XXX公司为XXX公司提供相应策划、销售代理服务,X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双方行为模式符合服务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XXX公司是否应向XXX公司支付49万元策划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对策划服务费的数额予以明确并约定于2014年底之前支付完毕。此后,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基于前两份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再继续履行、承担,并对第三期策划费49万元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XXX公司辩称XXX公司在《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未再向XXX公司提供后期服务,49万元不应支付,但XXX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与双方关于自2014年7月1日起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再继续履行的约定不符,故对XXX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XXX公司已取得相关许可证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XXX公司有权要求XXX公司支付49万元策划服务费,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公司支付策划服务费49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325元、保全费2970元,由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X公司和XXX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包豪斯公司与大立成公司签订的《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X公司与XXX公司在签订《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后,鉴于市场和项目环境及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产品策划费总额为99万元,并由XXX公司分三期向XXX公司支付,其中第三期49万元须于2014年度支付完毕。由上述协议内容可知,案涉的49万元系XXX公司向XXX公司前期提供产品策划服务所产生的尾款。2014年6月20日因项目情况发生变化,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基于前两份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再继续履行、承担,并在该协议第5条明确变更约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产品策划费49万元在A、B地块建设方案报规通过并取得规委会决议后15日内由XX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XXX公司。据一审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2020年9月,XXX公司就案涉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策划费尾款49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XXX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XXX公司支付。故XXX公司要求XXX公司向其支付策划服务费尾款49万元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X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XXX公司向其提供策划服务工作至A、B地块建设方案报规通过并取得规委会决议日止,但XXX公司未履行先行义务,X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合同解除协议》中已经明确XXX公司项目营销工作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对XXX公司应履行的新服务内容、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其次,49万元服务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为前期策划服务费尾款,与《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新服务工作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再次,结合XXX公司“大理市下关XX街X区旧城改造”项目推进状况,X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XXX公司存在拒绝提供营销、策划服务或服务不当的情形。综上,XXX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理XXX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大理XX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鹏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