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女,1977年1月生,白族,广东省越秀区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云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1975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告:吕XX,女,1977年6月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云南XXX(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云南XXX(大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吕XX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和X,被告杨XX,被告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云南省大理市(X广场)X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XX于2012年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20年5月6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云2901民初19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XX应于2020年7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00000元。后因杨XX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法向大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期间,大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杨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经原告调查发现,杨XX与吕XX于2000年11月24日进行了婚姻登记,结为夫妻。2016年左右,二被告购买了位于大理市(X广场)X号房产。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杨XX配偶吕XX名下,共有情况载明为单独所有。原告认为,登记在杨XX配偶吕XX名下房产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杨XX在明知对外负有债务情形下,恶意将夫妻共有房产仅登记在被告吕XX名下,企图逃避承担债务和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析产。
被告杨XX辩称,我和吕XX均是二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钱是分开使用、各用各的,案涉房产何时购买的我都不清楚,我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吕XX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原告借给我的钱没有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已经经过公证,登记在吕XX个人名下,属于吕XX的个人财产。
被告吕XX辩称,析产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财产为共有的财产,然而,原告诉请析产的财产是吕XX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根本不具备析产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杨XX与吕XX系再婚家庭,自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起,双方就经济独立,彼此不过问对方的事情。二、2016年3月,吕XX在杨XX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购买了泰业商品房,并一直自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8年年底,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吕XX办理产权证,要按《商品房购销合同》办成单独所有的话,需要经过公证的产权属于个人所有的文书,吕XX才告诉杨XX本人已经购买了XX商品房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明确:2016年3月16日,与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吕XX名义购买的位于大理市的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71.08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产权归吕XX个人所有,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的所有权由吕XX一人享有。涉及该商品房的债务由吕XX承担。协议签订当日,按约定办理了公证,协议生效。吕XX将公证书交开发商代办不动产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续。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动产登记档案摘抄表》证实:坐落于“大理市(X广场X号,不动产权证号为:X号的商品房,权利人为吕X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即大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确权:X号的商品房,为吕XX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四、杨XX与吕XX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合理合法,而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纯属原告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吕XX提交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公证书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虽然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经过公证,但该份协议仍然是在杨XX负有债务的前提下约定,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从协议内容第一条、第二条可以证明杨XX对该商品房仍然具有使用、维修的权利及义务,该协议恰恰能证明二被告仅就案涉房屋进行了约定,对于家庭其他财产使用及处分均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与法庭中被告答辩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XX、吕XX于2000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9日、3月10日吕XX支付给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共计50000元,2016年3月16日吕XX支付给该公司购房款60000元。2016年3月16日,吕XX与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吕XX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首付款110000元、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440000元的方式合计支付购房款550000元购买坐落于大理市(X广场)X号商品房,同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X”,2016年3月18日办理公证手续。2016年4月20日,吕XX与中国XX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44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产尾款。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XX,抵押金额为44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杨XX与吕XX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2016年3月16日以吕XX名义购买的位于大理市产权归吕XX个人所有,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涉及该商品房的债务由吕XX承担,同日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公证。2019年5月14日,吕XX支付案涉房产契税11000元。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案涉房产还款均通过被告吕XX账户偿还。2020年5月6日,本院受理杨XX诉杨XX民间借贷纠纷案,杨XX诉称2012年12月15日杨XX向其借款500000元,2016年杨XX向其出具《借款条》再次对借款事实及金额进行确认,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云2901民初19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杨XX与原告杨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杨XX于2020年7月18日前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因杨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杨XX申请强制执行杨XX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本院扣划的杨XX银行存款139917.8元已由杨XX领取的情况下,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云2901执25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被告吕XX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均在被告杨XX、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基于二人当时夫妻关系期间取得财产形成的隐名共有法律后果,不能仅凭登记为单独所有即认定案涉房屋由吕XX个人所有,故涉案房产应属于杨XX、吕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杨XX、吕XX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归吕XX所有,但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分割财产时案涉债权人已知晓该约定并经案涉债权人认可,二被告达成协议分割财产的行为势必导致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综上,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对杨XX、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对位于大理市(X广场)X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云南省大理市(X广场)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被告杨XX与被告吕XX各享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杨XX、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张鹏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