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鹏宇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5日 4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XX,男,1977年9月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张鹏宇,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20年1月1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赵XX、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辉XX、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退回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詹XX在大理市下关镇投资开设“X”公司,从2017年3月起至2019年1月拖欠被害人周某等30名、那某等68名员工工资共计118.8395万元。经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次责令整改后,被告人詹XX拒不支付员工劳动报酬。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XX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詹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支付了部分员工工资,和员工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拖欠周某等30名员工工资是事实,但没有逃匿的行为,其也不存在拖欠那某等68名员工工资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表示愿意积极支付所欠工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被告人主观和行为上没有恶意逃匿转移财产;拖欠工资的原因是经营不善;指控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已经支付了部分拖欠工资,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也表示了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詹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人詹XX在大理市下关镇投资成立X公司,股东有詹XX和詹X,公司法人为詹XX,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实际经营者均为被告人詹XX。从2017年3月起至2019年1月拖欠被害人周某等30名、那某等68名员工工资共计1188395元。经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次责令整改后,被告人詹XX拒不支付员工劳动报酬。
2018年11月20日,被害人周某、洪某等人向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詹XX拖欠劳动报酬,该局经过相应的调查后于2018年12月11日、12月17日向X公司(詹XX)发出大市人社监令决字〔2018〕第X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人在指定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但被告人未按时履行。2019年5月9日被害人那某、王某等人向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詹XX拖欠劳动报酬,该局经过相应的调查后于2019年7月30日、8月2日向X公司(詹XX)发出大市人社监令决字〔2019〕第X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人在指定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但被告人仍未履行。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完毕处理程序后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詹XX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詹XX一直未归案,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对詹XX进行网上追逃。2019年2月2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X派出所民警在嘎洒机场将被告人詹XX抓获,并寄押于景洪市看守所,2019年3月3日,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詹XX带回大理市看守所继续羁押。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周某、那某等一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185079元工资,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谅解。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XX身为X公司的法人及实际经营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公司的九十八名员工共计1188395元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拖欠劳动报酬,后大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以各种形式通知、告知,且其员工已经向其告知此事的情况下,被告人均未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也未支付任何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客观上并未逃匿,主观上并无恶意欠薪的意图,及被告人提出的其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可以得知本案中被告人詹XX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在公司成立时用詹某的身份信息来进行注册,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经营者、控制者均为被告人詹XX,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一直是被告人詹XX,刘某和被告人詹XX之间是雇佣关系,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告应为X公司及刘某为单位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XX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一方就拖欠的工资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欠款,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詹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