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白志城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3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生于1976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被告:赵某,男,生于1970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被告:周某,男,生于1967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赵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00元,并从2019年6月4日起按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苍溪县自营一家装饰建材门市部。2017年,被告周某找到原告购买木板及五金等材料用于“苍溪县XX全牛烤鸭店”的装饰装修。原告依约向该店送货完毕后,在2017年10月25日与被告周某、赵某进行了结算,约定货款金额为5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合计29995元以及原告在该店吃饭抵扣餐饮费5426元,下欠19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苍溪县红XX装饰建材经营部,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字号仍存续,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元,退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