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志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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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元专职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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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律师帮助追回借款30万!

发布者:白志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元市某某支行。住所地:苍溪县。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广元市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苍溪支行)与被告崔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苍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白志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苍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此款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借款的律师费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0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载明因建修农房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同日,被告李某某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同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6%,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银行苍溪支行为支持其讼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

3、借款凭证、通用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借款出借义务。

4、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共偿还9112.31元。

5、法律事务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借款产生律师费6400元。

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支付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笔律师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0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以“修建农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同日,被告李某某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同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6%,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了复利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9112.31元,未偿还本金。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处办理本案贷款时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了系与被告崔某某共同债务,并愿意与崔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还本付息义务的承担书,故二被告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支付此款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罚息、复利(已付利息9112.31元应予扣减)。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崔某某、李某某负担。


白志城,男,中共党员,司法考试“A”类资格,现任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6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