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自2013年开始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轮胎修补等业务。2018年2月被告哥哥王建及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其后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修补。2019年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轮胎价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苍溪县某补胎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另查明,2019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85%。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清购买轮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轮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轮胎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双方对账或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9年2月4日,故原告请求从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4.35%;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年利率4.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苍溪县某补胎部支付欠款45000元及利息
白志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