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程浩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27日 5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先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o甘肃xx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xxx号第xxxx室。
oB先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xxx号。
oC先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xxxx号。
原告A先生在兰州文理学院修建“xxxx超市”期间从高处跌落,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受伤导致的各种损失。
原告A先生请求三被告赔偿以下损失:
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3579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的详细金额。
·被告甘肃建投辩称与案涉项目无关,与原告无劳务关系。
·被告B先生辩称已将项目承包给被告C先生,应由C先生承担责任。
·被告C先生辩称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是B先生转款给其,再转给原告。
·B先生承包了涂料粉刷劳务,原告经C先生介绍提供劳务。
·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
·B先生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
1.认定原告与B先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B先生为赔偿责任主体。
2.甘肃建投与原告无劳务关系,非赔偿责任主体。
3.C先生与原告无劳务关系,非赔偿责任主体。
4.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70145.58元,扣除已支付的9432.16元,B先生应赔偿160713.42元。
·被告B先生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A先生赔偿损失160713.42元。
·驳回原告A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相关条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例反映了劳务关系中的法律责任问题,特别是在提供劳务者受伤时的责任归属和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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