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朝霞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6日 4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情况:原告苏州某电器厂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苏州市某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将租赁房屋腾清并返还还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的房屋租金18166.5元;四、被告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每日33.3元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门面房两间,年租金合计12000元,租赁期限一年。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租金付至2014年10月,但被告从2014年11月起再未支付租金。故诉讼至本院。
被告陈某辩称,对房屋租赁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腾空并返还房屋,因与原告协商拆迁赔偿不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市312国道虎丘段9号桥西侧建筑面积5960.25平方米股份制企业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苏州某电器厂。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某电器厂和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协议期间届满后的不定期租赁关系。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清租赁房屋并结清水电费用后返还给原告苏州某电器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苏州某电器厂负担127元,被告陈某负担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某电器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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