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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尚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朝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XX、占X、韩XX劳动争议三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62XXXX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三案进行了审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在30630号案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报销款项及竞业限制补偿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XX公司在30631号案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XX公司在30632号案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尚XX、占X、韩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XX公司在一审16230号案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须支付尚XX工资92298.85元;2.XX公司无须支付尚XX经济补偿金50000元;3.XX公司无须支付尚XX报销款32464.64元;4.XX公司无须支付尚XX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元;5.尚XX承担诉讼费。
一审16230号案判决主文: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XX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89037.86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XX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XX报销款32464.64元;四、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XX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0000元;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保全费1444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一审16231号案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须支付占X工资31011.49元;2.XX公司无须支付占X经济补偿金11000元;3.XX公司无须支付占X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元;4.诉讼费由占X承担。
一审16231号案判决主文: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占X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20533.76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占X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占X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600元;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一审16232号案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须支付韩XX工资540.64元;2.XX公司无须支付韩XX经济补偿金6500元;3.XX公司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500元;4.诉讼费由韩XX承担。
一审16232号案判决主文: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XX2018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540.64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00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XX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竞业限制补偿费3900元;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XX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三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报销款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由被上诉人尚XX、占X签名确认的每月工资情况的证据,且在仲裁期间对于是否认识余XX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被上诉人尚XX、占X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工资存在两部分发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尚XX、占X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核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尚XX、占X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尚欠被上诉人韩XX2018年11月1日的工资540.64元未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上诉人韩XX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关于业务转型、人员解散的通知》内容可以明确看出,系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被上诉人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定可得金额,一审以被上诉人请求的金额为限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保守秘密的范围,离职后,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原上诉人客户从事与上诉人业务相竞争或相冲突的业务,如原上诉人客户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应让其与上诉人联系或告知上诉人。一审认定该约定属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间,被上诉人未予起诉,一审认定视为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期间的确认,以仲裁裁决的期间核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报销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尚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上诉人支付了报销款32464.64元,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款项给被上诉人尚XX,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尚XX支付该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均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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