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朝霞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8日 6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朝霞律师接受船舶所有人李XX的委托,代理其诉船舶承租方某船务公司及非承租方但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某XXX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需对被告船务公司未支付租金、油费等款项进行举证,但针对此项证明内容,原告仅有一张无原件核对的《结算单》图片作为证据。该《结算单》由被告船务公司员工杨XX拍摄后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发出,《结算单》上无承租方船务公司的公章,而是加盖了被告某XXX司的公章。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未完成租金、油费等款项是否发生、是否完成对账的举证。庭审结束后,陈朝霞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和《杨XX社保缴费明细表》,成功证明杨XX代表被告船务公司给李XX发送《结算单》,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关联公司股东情况截图》,成功证明XXX司为船务公司的关联公司。经过上述证据链条的完善,人民法院最终对无原件核对的《结算单》上记载的事项予以认可,原告最终赢得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船舶所有人李XX;
被告:船舶承租方某船务公司、非承租方但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某XXX司;
案由: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某船务公司与李XX签订《船舶租用协议》,约定李XX将其合法持有的船舶出租给船务公司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船舶租期12个月,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租金每月按8万元收取。李XX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与船务公司完成上月月度租金、油费及其他费用的核对、确认。当月费用船务公司于第四个月月底全额支付给李XX。违反约定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应收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了涉案船舶的结算金额明细,《结算单》上加盖了某XXX司商务专用章,而非承租方船务公司的公章。该《结算单》系被告船务公司的员工杨XX拍摄图片后通过微信聊天发给原告。原告李XX的微信记载,发送该图片者的微信号为“XXXXX”,昵称“老杨”。后因船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船舶租金和油费,李XX诉至法院,要求船务公司支付所欠船舶租金及油费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XXX司在《结算单》上盖章,故李XX要求XXX司对船务公司支付租金及油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某船务公司支付原告船舶租金及加油费500,177.80元;
二、被告某船务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2.24元;
三、被告某XXX司对被告某船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难点
一、无原件核对的《结算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问题。船务公司和XXX司均称,其系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方知道有上述结算单的存在,船务公司与XXX司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有合作关系,XXX司经常租用船务公司的舱位运送集装箱货物,上述结算单不排除是XXX司与船务公司的运费结算。据此,被告因原告在庭上未提供《结算单》原告用于核对,认为“原告未完成租金、油费等款项是否产生、是否完成对账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后陈朝霞律师于庭审后调取了《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简称“《查询复函》”)和《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杨XX缴费历史明细表》(“《社保缴费明细表》”),《查询复函》记载,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查询时的实名认证信息如下:微信号**,姓名杨XX,身份证号440XXXXXXXXXX461X。《社保缴费明细表》记载,2009年12月至2017年4月,为杨XX缴纳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的是某XXX司,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为杨XX缴纳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的是某船务公司。最终法院认为,虽然《结算单》没有原件,但原告提交了《查询复函》和《社保缴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对此项证据予以认定。
二、XXX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被告均确认XXX司不是涉案船舶租用协议的主体。但是,原告认为,XXX司在结算单上签章,就表明其愿意承担支付租金和加油费的义务,且XXX司系船务公司的关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XXX司应对船务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项主张,原告提供了《社保缴费明细表》、《关联公司股东情况截图》等足以使人对两被告的人员、业务等情况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至于财务混同,原告认为,在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因两被告经营情况的证据由两被告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对不可能知悉的事项不承担举证义务的原则,此时两被告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举证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
最终,法院也认定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判决XXX司应对船务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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