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朝霞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1日 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上诉人陈某于 2013 年 5 月 23 日 就职于惠州市某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生育了二孩,并从当天开始休产假,产假休至2019年3月2日,共计98天。产假休完后,用人公司未向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于是陈某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寄送了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提起了仲裁和诉讼。请求:1、支付产假期间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仲裁委只支持了陈某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并未支持陈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陈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定陈某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要求。驳回了陈某的该项请求。
理由为:陈某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快递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通知书的内容,可确认陈某的解除理由有二:第一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是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
第一,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能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某当初与公司有约定不缴纳社保,陈某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后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所以法院认定:陈某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第二,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经济补偿金问题。该项的争议点就是“奖励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假系生育女方的待遇,假期内的工资亦应系假期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的报酬,劳动报酬与假期工资有所区别;所以陈某以被告未向其支付产假期间工资为由请求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缺乏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再次驳回了陈某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二审经过及结果
陈某经过了仲裁一审,经济补偿金都被驳回了,陈某最后找到陈朝霞律师代理二审案件,陈律师针对一审判决中的争议焦点,以产假期间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为由提起了上诉,在二审中,陈律师提交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及与本案相似的判决判例。陈律师提交的证据都足以说明产假假期奖励工资都属于所谓的“劳动报酬”,因此,二审法院认可了陈某的上诉理由,并判决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心得
在本案中,陈某经历了仲裁、一审都没有被支持的请求,在经历了二审后,通过陈某与陈律师的努力下,转换思路,从相关条例的规定,以及寻找了大量的案例后,从产假奖励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角度出发,最终赢得了判决!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的利益。
因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遇到上述类似情形时,最好是及时咨询、寻求律师的帮助,得以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减少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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