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朝霞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1日 4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尚某,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超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4月21日
二、工作岗位:总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一份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四、离职时间:2018年11月1日
五、工资: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月工资为20,000元进行了约定。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0元,发放方式为原告通过其对公账户按每月20000元扣除社保及个人所得税后发放一笔,另通过原告公司的员工余某的中国XX账户按30000元每月发放另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经查,原告通过其对公账户分别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6,705元、18,203元、18,203元、18,194元、18,189元、18,947元、18,947元。原告对上述银行流水予以确认,称已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扣除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足额发放了被告工资。2、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经査,余XX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6月29日、8月1日、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705元、34,659元、30,00元、30,000元。原告辩称上述款项系余某与被告之间的私人往来款项。3、工资条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系原告的财务罗XX通过微信发送,证明其工资条上载明的工资分两笔,一笔综合工资20,000元,一笔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工资情况予以举证,原告并未提交经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每月工资情况,另原告在仲裁时对于是否认识余XX存在虛假陈述行为,且在本院责令其限期提交余某的身份信息时存在拒不提交的行为,练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工资存在两部分发放的情形,且工资发放有规律可循,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0元子以采信。
被告确认原告通过对公账户发放的工资已发放至2018年10月份,仅有2018年11月1日的工资未发放。余某共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的金额为101,364元,经核算,原告已支付被告该部分工资至2018年月份,2018年8月份发放3,088.14元【101,364元-(30,000÷21.75天6个工作日)-30,000×3个月】尚欠8月份工资26,91.86元未付(30,000元-3,088.14元),故原告应发放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89,210.71元(26,911.86+30,000元×2个月+50,000元÷21,75天x1天),但被告仲裁庭审时确认2018年11月1日工资为2,126元(50,000元÷23.5天x1天),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据被告确认的工资差额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89,037.86元(26,911.86+30,000元x2个月+2,126元)
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名员工发放了一份《关于业务转型、人员解散的通知》,通知被告因公司遇到资金瓶颈,无法正常经营,经公司会议讨论,决定
业务转型、人员解散,有意留下的同事转岗集团旗下其他公司任职,决意离开、自谍出路的同事,办理相关手续,正常离职,并于2018年11月15日前发放被告7月工资、于2018年11月30日前发放被告8月工资、于2018年12月30日前发放被告2018年9月、10月工资及11月1日的工资。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高职证明》,该文件中载明被告至2018年11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据此称被告系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发放的通知内容可以明确看出,原告系单方面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88元(8,348×3倍×1个月×2倍),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经济补偿金50,000元,系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被告请求的金额为限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七、报销款:32,464.64元
被告提交一份《深圳市乐喔科技有限公司费用报销清单》显示:报销人员占某、被告、赵某、韩某、吕某等报销费用合计62,464.64元,并注1:此报销费用62,464.64元统一由被告代收,其中扣减被告3万元借支剩余32,464.64转入被告账户。报销清单上有占某、被告韩某、吕某的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18.11.1.另,原告发放的通知《关于业务转型、人员解散的通知》載明:截止2018年11月1日的其他同事的报销先由被告代公司垫付,财务部门明细列表,2018年11月15日前,公司向被告完成全部报销结算,付清款项被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通过微信转账向占某、赵某、韩某、吕某支付了报销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代原告支付了报销款32,464.64元,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报销款32,464,64元本院予以支
持。
八、竟业限制补偿金:10,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被告入职当日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保守秘密的范X,离职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原原告客户从事与原告业务相竞争或相冲突的业务,如原原告客户与被告联系,被告应让其与原告联系或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对于竟业限制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子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离职后的竟业限制补偿费每月15,000元(50,000元x30%),但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竟业限制补偿金10,000元,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及期间的确认,故本院以仲栽裁决的结果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元。
九、申请仲截的时间:2019年2月15日
十、仲请求:1、抱欠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110,504元;2、竟业限制补偿金10,000元;3、报销款32,464.64元;4、辞退经济补偿金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原告应于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拖久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92,298.85元;2、竟业限制补偿金10,00元:3、报销款32,464.64元;4、辞退经济补偿金50,0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92,298.85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报销款32,464.64元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尚随波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89,037.86元;
二、原告深圳市乐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尚随波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乐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尚随波报销款32,464.64元;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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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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