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2日 4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依安县摇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9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9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为被告人高某某指定辩护人后,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欢欢、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文书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7日22时50分58秒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黑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依安县依安镇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腾名苑东门时,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孙某1相撞,造成孙某1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4月7日22时51分13秒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D×××××临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依安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腾名苑东门时,与倒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孙某1相撞,造成孙某1再次受伤、高某某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1在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王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建议判处王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此外,建议判处高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不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孙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主张:1.逃逸是王某在本案中构成犯罪的入罪条件,而非加重处罚条件;2.王某明知丈夫盛某报警,自愿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可视为主动投案。此外,王某在到案后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构成自首;3.王某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4.案发后,王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1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提出对王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不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文书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主张:1.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家属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在到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构成自首;2.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1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3.高某某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综上,提出对高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22时50分58秒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黑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依安县依安镇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腾名苑小区东门时,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孙某1(男,殁年59岁)发生碰撞,致使孙某1受伤后倒在道路中心线西侧的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后,王某未停车并继续驾车向北逃离事故现场。当晚22时51分13秒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D×××××(临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依安县依安镇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腾名苑小区东门时,与被王某撞伤倒地的被害人孙某1发生碰撞,造成孙某1再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1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孙某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撕脱伤,颜面部皮肤擦皮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上腹皮肤挫伤,左侧大腿皮肤裂伤,右侧臀部皮肤擦伤。孙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经对死者孙某1尸体法医学检验,其左大腿外侧挫伤创口,创周伴有表皮剩脱,钝性外力作用于挫伤局部可以形成,综合案情推断,黑B×××××号车辆左侧翼子板及左侧大灯与左大腿损伤局部作用(碰撞、刮擦)可以形成;2.其右胸锁关节脱位,胸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肋间肌出血,肝脏韧带挫裂创口,脾脏挫裂创口,胸腹腔积血,背臀部皮下及肌肉出血并形成囊腔,上述损伤反应出挤压性损伤外轻内重的特点,综合案情推断,鲁D×××××临号车辆前保险杠及底部元宝梁与头部、胸背部作用可以形成(如碰撞、挤压);3.其面部、胸腹部、右大腿后部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伴擦蹭痕迹,上述损伤反应出机动车辆作用拖擦伤特点,综合案情推断,机动车运动作用下,上述损伤部位与钝性物体拖擦可以形成(如地面)。4.其左颞项枕部头皮下及帽状腱膜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骨粉碎性骨折、弧形及线性骨折线,与较大面积钝性物体作用以形成,结合案情推断,损伤局部与黑B×××××号车辆前挡风玻璃作用(碰撞)可以形成;此粉碎性骨折区域右缘平直颅骨压痕,反应出金属质地带有棱边钝性物体作用成伤特点,结合案情推断,鲁D×××××临号车辆底部元宝梁作用(碰撞、挤压)可以有形成;对应部位头皮损伤呈撕裂状并皮瓣翻张,车辆前保险杠及底部元宝梁作用(碰撞、刮擦)可以形成;此同一部位遭受多种钝性外力(较大平面钝性物体外力及带棱边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多种外力均可造成对应部位颅内损伤,因部位同一且均表现为挫伤出血等生前伤特点,故多种外力作用所造成的颅内损伤情况无法区分。综上所述,孙某1符合机动车辆作用(碰撞、抛掷、摔跌、挤压及拖擦)造成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出血,胸肋骨骨折、肝脏韧带破裂、脾脏破裂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查询:王某、高某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均为C1。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黑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和鲁D×××××临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前部左侧均与死者孙某1存在接触;2.黑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和鲁D×××××临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行车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258-20170)》标准要求;3.黑B×××××号大众牌小型驾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46.62km/h;鲁D×××××临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5.51km/h。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王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瞭望,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瞭望,判断失误,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驾车逃逸,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孙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4月7日22时54分,高某某家属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4月7日22时59分,王某家属打电话报案,随后王某在中国石油依安县新城加油站东侧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经依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高某某家属与孙某1家属(丁某、孙某2)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王某、高某某家属协议赔偿孙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9万元(其中王某家赔偿49.7万元,高某某家赔偿19.3万元),孙某1家属表示放弃追究王某、高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并对王某、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孙某1受伤倒在对向车道靠近道路中心线位置后逃逸,随后又被未注意观察瞭望且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再次撞击,致使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辩护人主张,逃逸是王某在本案中构成犯罪的入罪条件,而非加重处罚条件。因被害人在遭受王某驾车撞击后所受损伤,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中重伤的规定,而王某肇事逃逸成为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入罪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主张逃逸系对王某加重处罚条件的意见不予支持。王某辩护人主张王某构成自首,因王某系在肇事逃逸后在家属报警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王某辩护人主张王某家属在案发后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均予采纳。高某某指定辩护人主张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家属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在到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因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肇事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高某某指定辩护人主张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并因此遭受二次撞击后死亡,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王某从重处罚。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在高某某肇事后停车报警、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且在案发后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王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高某某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均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