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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3日 6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郎某某,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18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艳秋,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公诉刑诉〔2019〕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惠明、赵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欢欢、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北街的美佳汽车养护店内工作时,因洗车问题与被害人闫某(男,37岁)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二人再次争吵,闫某先踹郎某某肚子一脚,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闫某左中腹部一刀,致闫某降结肠破裂、左肾破裂,经治疗、抢救最终因重症感染致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闫某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中左中腹部,重症感染致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闫某的损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为60%。
被告人郎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由其单位负责人报警后,郎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郎某某判处八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被告人郎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为多因一果所致被害人死亡,其中被告人郞敬智法医学参与度为60%;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罪前科、系偶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5.被告人亲属愿赔偿五万元钱,即便未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但被告人愿用余生赎罪,请法院考虑被告人家属的诚心,对被告人从轻处罚;6.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是被害人先对被告人进行辱骂进行踢踹引发被告人情绪激动实施的犯罪。并提出应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北街的美佳汽车养护店内工作时,因洗车问题与被害人闫某(男,37岁)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二人再次争吵,闫某先踹郎某某肚子一脚,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闫某左中腹部一刀,致闫某降结肠破裂、左肾破裂,经治疗、抢救最终因重症感染致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闫某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中左中腹部,重症感染致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闫某的损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为60%。
被告人郎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由其单位负责人报警后,郎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紫红色电木把折叠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1)书证
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郞敬智、被害人闫某自然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郎某某无犯罪前科。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郞敬智对案发地点及案发当天其所穿着衣物、作案工具进行准确指认。
3.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郞敬智作案使用的工具紫红色电木把折叠刀一把及被告人犯罪当天所穿衣物予以扣押。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于2018年1月12日向齐市美佳汽车养护店调取案发当日上午8时55分至9时零5分之间的监控录像。
5.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铁锋区技术中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对闫某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所述创口与手术开腹创口重合,判断为手术时形成。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8日向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调取被害人闫某住院病例。
7.被害人闫某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闫某因被刺伤住院治疗的时间、诊断及治疗过程等的情况。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8]393号鉴定意见、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司鉴定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法定权利。
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其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北街美佳汽车养护的洗车工,郞敬智是打更的,忙不过来时他也帮着挪车和洗车。2018年3月12日9时左右,在美佳店门口其看到顾客骂郞敬智,随后二人开始对骂,顾客冲上来踹了郞敬智肚子一脚,郞敬智用小刀捅了顾客一刀,刀有十五厘米左右长,刀把是黑色的。顾客就一直捂肚子后被人开车拉走了,其平时没看到过郞敬志拿过小刀干活。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美佳汽车养护的洗车工,郎某在店里打更,平日里也帮着洗车、挪车。2018年3月12日上午9时左右,郞敬智与一个顾客骂骂咧咧的,郞敬智说顾客说他没给车擦干净,他要给重擦顾客不同意,二人争吵起来,那男的冲郞敬智踹了一脚,好像是郞敬智挥拳打了男顾客一拳,但未看清,之后就看到男顾客捂肚子跑了一圈回自己车里,被拉走了。其平时未看到过郞敬智拿刀,因为干活时用不上小刀。
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是其老板,2018年3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其跟闫某到在齐市铁锋区龙北街美佳汽车养护店洗车,闫某说没擦干净,洗车工要给重擦,闫某说着急没时间重擦,这男的说赃话,二人骂起来了,其上前将二人拉开,那男的也被推到屋里,闫某也上车了,后这男的还骂,闫某就下车了,那男的也从屋里出来了,二人继续对骂,等其一回头看到闫某被捅伤了,那男的手里攥个刀,上面有血迹,闫某说是那男的捅的他,其开车将闫某送到第一医院了。
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闫某的姐夫,案发当日其得知闫某受伤在第一医院,其赶到时他在急诊急救车上躺着,车上全是血,闫当时大脑迷糊,大夫说刀把盲肠给扎折了,扎到肾上了,大夫建议半年后二次手术。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之前在美佳洗车行工作过,2018年3月12日,其在喜百年的宾馆一楼前台跟王某2报账,郞敬智到宾馆来找其,说他将顾客攮了。其说这事需跟王经理说,其二人进大厅找王某2说了这个事,王某2问用啥攮的,郎从他兜里掏出一把折叠水果刀,之后王某2在门口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后其就去洗车行等警察了。不一会警察到车行,其打电话将郎某某叫回车行,警察将郎某某带走了。郞敬智在宾馆期间一直没离开。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美佳洗车行的经理,2018年3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其在喜百年宾馆一楼前台,郞敬智与王某1来找其,郞敬智对其说他把人攮了,其问攮的是谁,他说是顾客,并说那人骂他还要打他,他便从自己的兜里掏出一把深色折叠水果刀,郎将水果刀打开上面还有血迹,其让郎在宾馆等着,先别回洗车行,其怕对方回来再打起来。其到门口给龙华路派出所李所长打电话,说了情况。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到洗车行后其也去了洗车行,王某1打电话将郎某某叫回洗车行,警察将郎某某带走了。其去洗车行期间,郎某某一直未离开宾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
1.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8]病鉴定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闫某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感染性腹膜炎、送检小肠结肠出血、感染、增生性炎症;2.皮肤感染、坏死;3.左肾脂肪囊出血;4.肝坏死性炎症;5.肺泡性肺炎;6.送检组织淤血、自溶。
2.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2018]毒司鉴定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闫某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冰毒成分、安定类安眠药成分、毒鼠强鼠药成分氟乙酰类鼠药成分、农药万灵成分、常见有机磷农药敌敌畏及乐某及氰化物。
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铁)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0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闫某被他人用单刃刀刺中左中腹部,重症感染致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司鉴定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闫某的损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为60%。
(六)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等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郞敬智对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准确辨认;在被辨认的十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三号是被其捅伤的人;证人张某、陈某在被辨认的十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三号为案发当天被郞敬智捅伤的人。
(七)视听资料
光碟七张,证实被告人郎某某犯罪、被讯问及对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等。
(八)其他证据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郎某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郎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郎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医学参与度为60%,可酌情从轻处罚。郎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3.4,即法定、酌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5,因被害人家属不接受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意见6,经查,被害人闫某与被告人郎某某因洗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互不相让,均未通过正常方式化解矛盾,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均有过错,此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郎某某与被害人闫某因洗车事宜发生争执后,郎某不计行为后果,以伤害被害人身体为目的,持凶器致被害人死亡,虽其行为参与度经鉴定为60%,但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因果关系,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且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不宜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
(1)对作案工具紫红色、电木把折叠刀一把,依法予
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