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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郭某某诈骗、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8日 2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呼伦贝尔市。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甘南县。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讷河市。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临时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呼伦贝尔市。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讷河市。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临时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晓棠,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张某某犯诈骗罪、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黑02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博学、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梅、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欢欢、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孙雷,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事实
1.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顾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莫旗店)租赁车牌号为蒙E×××××丰田牌霸道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3月2日,由他人假冒车主鄂某,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本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1,骗取王某1人民币90000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海拉尔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蒙E×××××宝马牌318I型轿车后,于2016年5月3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吕某,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吕某113000元。
3.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鲲鹏汽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黑B×××××的丰田牌汉兰达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11月4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高某1,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高某160000元。
4.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蒙E×××××奥迪牌A6L型轿车。被告人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预谋后,于2016年5月19日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某1,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得陈某1134000元。
5.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蔡明(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亿龙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丰田牌霸道吉普车后,于2016年6月19日将该车抵押给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155000元。
6.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韩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莫旗店)租赁车牌号为蒙E×××××现代牌1X35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6月14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闫某,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闫某50000元。
7.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董某(另案处理)、于某1(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亿龙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丰田牌汉兰达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6月27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耿某1,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耿某140000元。
8.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杨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亿龙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奥迪A6L型轿车后,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耿某1,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耿某18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诈骗犯罪七起,共计诈骗66.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诈骗六起,共计诈骗57.2万元。被告人顾某某诈骗五起,共计诈骗50.9万元。被告人韩某诈骗犯罪三起,共计诈骗33.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犯罪二起,共计诈骗19.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车合同复印件、欠条、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等书证;刘某1、刘某2、马某、冯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1、吕某等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的情况下,驾驶农用四轮车撞击执法车辆,并用打碎的啤酒瓶碎片割破颈部,暴力威胁、抗拒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抓捕,造成警车侧面车门严重损坏。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撞击现场图、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某、张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应予纠正。被害人徐某证实姜某某说车是姜某某叔叔的,约定十五天还钱,但是一直也没还钱,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姜某某以丰田霸道车作抵押,徐某给姜某某155000元。显然姜某某将在租车行租的车辆谎称是其亲属的车辆,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姜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虽然姜某某、郭某某的亲属已将耿某1的被骗款归还,但是是在案发后还的款,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被害人陈某1将40000元交给韩某,没有直接交给郭某某,但此次诈骗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诈骗的数额应当是共同犯罪的数额,故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错误,不予采纳。在第二起犯罪中顾某某是在姜某某、郭某某实施诈骗既遂之后,顾某某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将姜某某骗租的车辆顶给被害人,故此起诈骗不应认定顾某某是共同犯罪,此次诈骗数额应从顾某某总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认为顾某某没有参与此次诈骗的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顾某某其他五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在第四起诈骗中,被害人将其中的40000元直接交给韩某,第五起诈骗中韩某亲自租的车辆,有被害人陈述及同案供述共同证实,故韩某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韩某如实供述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陈某1证实张某某跟其说车辆是姜某某的,姜某某又让张某某跟陈某1借40000元,此行为是不仅是虚构事实,而且骗取了被害人财物,故张某某辩护人的观点错误,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犯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韩某、张某某犯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部分赃款予以返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姜某某、顾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13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吕某;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高某1;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34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55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闫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金额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返还部分被害人钱款,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姜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其参与诈骗陈某1的金额应为9.4万元,诈骗耿某1的事实中,姜某某与郭某某的家属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故诈骗耿某1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其的诈骗金额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以其参与诈骗陈某1的犯罪数额应为9.4万元且已返还4万元,其未参与诈骗徐某、闫某、耿某1,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韩某以其系从犯,能够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韩某对用蒙E×××××奥迪A6L骗取陈某1及用黑B×××××丰田霸道吉普车骗取徐某不知情,一审法院根据韩某租车推定韩某对上述两台抵押车辆骗取钱款知情属有罪推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韩某诈骗犯罪数额33.9万元有误,韩某的诈骗金额应为4.6万元或29.5万元。韩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韩某三年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于张某某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对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准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姜某某参与第七起诈骗耿某1错误,应予认定;第六起诈骗事实中姜某某、郭某某等人均证实是顾某某联系包某抵押车辆,应认定顾某某参与第六起诈骗闫某的犯罪。在第八起事实中,认定顾某某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不充分,不应认定顾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罪。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姜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改判,量刑维持原判;对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认定数额予以改判,量刑改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维持对郭某某、韩某、张某某的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一)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顾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莫旗店)租赁车牌号为蒙E×××××丰田牌霸道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3月2日,由他人假冒车主鄂某,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本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1,骗取王某190000元。
(二)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海拉尔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蒙E×××××宝马牌318I型轿车后,于2016年5月3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吕某,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吕某113000元。
(三)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鲲鹏汽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黑B×××××的丰田牌汉兰达型吉普车后,于2016年11月4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高某1,并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高某160000元。
(四)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蔡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蒙E×××××奥迪牌A6L型轿车后。被告人姜某某、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预谋后,于2016年5月19日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某1,并提供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得陈某1134000元。
(五)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蔡明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亿龙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丰田牌霸道吉普车后,于2016年6月19日将该车抵押给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155000元。
(六)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韩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神飞汽车租赁公司(莫旗店)租赁车牌号为蒙E×××××现代牌1X35型吉普车后,经顾某某联系,由姜某某、韩某于2016年6月14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闫某,并提供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闫某50000元。
(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董某(另案处理)、于某1(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亿龙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丰田牌汉兰达型吉普车后,由姜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耿某1,并提供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耿某140000元。
(八)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杨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亿龙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黑B×××××奥迪A6L型轿车后,由郭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耿某1,并提供假的机动车登记手续,骗取耿某18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诈骗犯罪七起,共计诈骗66.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诈骗六起,共计诈骗57.2万元。被告人顾某某诈骗四起,共计诈骗42.9万元。被告人韩某诈骗犯罪二起,共计诈骗20.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犯罪二起,共计诈骗19.4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陈某1的犯罪金额应为9.4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陈某1被骗金额为13.4万元,虽姜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提出已将其中4万元还给陈某1,但三人对由谁还款、还款方式、资金来源供述均不一致,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姜某某提出其二人家属已将赃款返还耿某1,诈骗耿某1的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姜某某返还赃款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二人诈骗被害人耿某1的犯罪线索后,其二人家属将赃款返还被害人的,不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顾某某提出其未参与诈骗徐某、闫某、耿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顾某某参与诈骗徐某、闫某的事实有其本人原始供述及其他同案供述、证人冯某等证言证实,证据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但无充分证据证实顾某某参与诈骗耿某1,故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顾某某没有参与诈骗耿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关于韩某辩护人提出韩某未参与诈骗陈某1及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卷宗证据证实韩某在租赁黑B×××××丰田霸道吉普车时谎称租车是为了结婚用,且其本人供述称从租赁该车开始知道他们是把租来的车抵押出去骗钱的,其仍积极参与租车,应认定为诈骗徐某的共犯,但确无充分证据证实韩某在诈骗陈某1事实中系明知,一审判决认定陈某1将4万元钱交给韩某无证据证实,故韩某辩护人认为韩某没有参与诈骗陈某1的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六项,即“三、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姜某某、顾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宝柱;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13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吕铁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高新战;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34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陈岭;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55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徐井波;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闫金海”;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顾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宝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13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吕铁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高新战;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34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陈岭;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55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徐井波;姜某某、郭某某、顾某某、韩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闫金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