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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3日 10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0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06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南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欢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南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伙同张某2(另案起诉)等人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某KTV电梯处刘某某因酒后滑倒被沈某看到,心生不满,对沈某进行辱骂并要与其厮打,被李某、张某2等拉开,后在金某门前刘某某、李某等人与被害人沈某、被害人王某再次遇到并与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刘某某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沈某进行殴打,张某2、李某分别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沈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李某、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南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与张斌(另案起诉)等人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莎歌厅电梯处与被害人沈某因琐事而发生争执,并对沈某进行辱骂。李某、张某2等人将刘某某拉开。后在金某歌厅门前双方再次相遇并互相厮打,刘某某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沈某进行殴打,张某2、李某分别持刀将王某、沈某刺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李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2.破案、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李某的到案情况。
3.(2006)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9月4日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4.(2006)浙刑一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6年11月27日刘某某的上诉后被裁定维持的情况。
5.释放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4日刘某某被释放的情况。
6.谅解书,证实王某、沈某收到李某赔偿款人民币135000元后对李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7.(2010)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6日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情况。
8.罪犯出监鉴定表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李某于2012年5月20日被释放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陈述称,2016年3月21日我们唱歌的时候从电梯出来,有几个男的在电梯口堵着,我们出来以后还骂我们,当我们看对方都喝多了,也就没说什么就进包房了,后来我和沈某下楼去接人,走到楼下的时候我看见楼上骂我们那帮人还在门口没有走,当时有个男的就要往楼里冲,但是被对方的人拉着,我和沈某就直接去车里取烟了,我俩刚走到车前,对方七八个人就奔着沈某来了,当时他们就打起来了,沈某边打边往龙华路西面跑,这时我看见对方有个人拿刀从后面奔着沈某去了,我就拽着他胳膊然后那个男的回身就给了我肚子一刀,当时我就死死的抓住对方拿刀的手,我一回头看见赵某出来了,我就喊洋洋快来,他手里有刀,然后赵某就冲过来我俩就把那个用刀捅我的男的手里的刀抢了下来,我当时按着那个男的不让他走,这时他的同伴拿着刀要救这个男的,后来的那个男的向我挥刀,我就用右手挡了一下,把我的右胳膊看坏了,然后我就把那个按着的男的松开了,他俩就都跑了,当时我看见沈某躺在地上,我就站起来想去看看沈某,走到金某正门的时候我就不行了,觉得眼睛都花了,我就靠在地下通道口旁边的道牙子上坐下了。对方在打我们的时候用了刀,一开始有个人拿着刀准备奔沈某去的时候让我给拦下来了,之后那个男的就用刀照我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后来又有一个他的同伙上来要救这个男的,要砍我,我就用胳膊挡了一下,所以他俩都有刀。
2.被害人沈某陈述称,2016年3月21日23时许在龙沙区一马路金某歌厅门前的人行道上,我跟一伙人打仗了,对方大概七个人,我们这边这几个都是我小学同学,当天是我一开始刚到金某歌厅上楼的时候对方其中一个人就骂我,我当时莫名其妙的,因为我不认识他,当时他们一帮人都拉着那个男的,后来我下楼取烟的时候那个男子还在骂我,不停的骂我我就很生气,我也回头骂了那个男的一句,然后那个男的就冲过来了,我也奔着她冲过去了,然后我俩就打一起了,这个男的手里有刀,我就用拳头打对方的身上,然后从我后面上来两个人打我,我打不过他们就开始往西面跑,大概有七八米的时候就被对方追上,从后面给我打倒了,我刚要站起来的时候有个人从后面上来照着我的脸上就踢了一脚,然后我就迷糊记不起来了,对方又上来几个人照着我的脑袋一顿踢,然后他们就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我和我小学同学去金某唱歌,王某和沈某下楼接我们另外一个同学,然后就被人打了,我们下楼之后看到沈某和王某已经被对方用刀扎倒在地上了,然后我们就上去拉架了,在拉架的过程中我被对方的人用刀将左腿扎伤了,对方的人我们也没抓住都跑了。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2月21日当天我组织大家一起吃饭,之后一起去唱歌,唱完歌大概是晚上十一点多,我们一起去结账,就听见小光和别人吵吵吗,小光当时骂对方,你瞅啥啊,跟你有啥关系啊,对方的人也还嘴了,但是具体说什么没听见,当时都是喝了不少酒,我就让他们赶紧把小光整下楼,下楼之后我看见小光和小飞不知道因为什么撕把上了,我就过去拉架,然后我和张琦就架着小光要把他抬到出租车里,然后小光就窜起来冲过去了,我看见小超用刀扎了对方其中一个矮胖男子的肩膀一刀,然后那个男的也还手打了小超,斌斌当时被两个人按住了,其中一个还跟斌斌说你别动,然后小超上去帮斌斌用刀扎了对方一个较瘦的男子大腿一刀,然后斌斌和小超还有小飞就都朝我们这个方向跑过来。我让王鑫和张琦来帮我拽小光,小光当时说他腰疼,我看了他要上有血,我们就扶着他一起跑到了百脑惠中间的那个胡同里了,我和小光还有张琦打车走了,我们先去的铁路医院给小光包扎了伤口,然后我们三个就回小光的家里了。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23时许我们同学聚会,吃晚饭之后我们去金某歌厅唱歌,到了以后我们坐电梯上三楼,出电梯门口的时候门口站了一帮人,看见我们出去就骂我们,我们看对方喝多了就没有理会,就直接进包房了。之后王某和沈某下楼去接同学,我也跟着去楼下买烟,沈某跟我说车里有,不用去买,我就跟他去车里找烟,找完烟之后我就看见王某和别人打起来了,王某看见我就喊我,跟我说洋洋快过来,对方手里有刀,把刀抢下去,我就去抢下对方手里的刀,等我把刀抢下来之后,我就看见同学朱某也在旁边,我就顺手把刀给了朱某,之后我看见沈某在马路中间躺着,我就上去扶他,在去的过程中,对方一个男子用刀把打了我的头部一下,之后对方就跑了,打架的过程中对方拿刀了,我们什么都没拿,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刀是迷彩色的刀把,应该是弹簧刀,大概20公分长。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16年3月21日下午五点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书一起吃饭,当时张某2也在,还有刘某某的几个朋友,以为我知道刘某某平时身上有刀,喝完酒控制不住自己,我就跟他说让他把刀给我,别一会儿喝多了打起来,他就把刀给我了,喝完之后我们就去唱歌,大概十一点多的时候我们唱完歌,走到金某电梯那,刘某某在电梯门口我在吧台附近,电梯到了以后里面有人上来,当时具体发生什么我不知道,就听见刘某某跟对方互骂,这样我们就来到了一楼,到了门口我和刘某某的朋友就给他打车想让他走,在上车的时候之前跟刘某某互骂的胖男子就出来了,我看见他手里拿了一把刀,之后就奔着刘某某来了,因为当时刘某某是往车里上呢,我就上去拦着对方,那个男的顺手就给了我一刀,划到我额头上了,我就躲到一边,之后他拿刀捅了刘某某腰部一刀,我就上去抢他的刀,拉他胳膊,让他别打了,之后刘某某就倒地上了,我和那个胖男子也一起倒在地上了,他的刀也掉地上了,我俩就互相拽着对方,他用脚踹我,我也踹他,在我俩撕扯的时候我不记得当时是否拿刀伤到他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分开了,我就站起来。这时候我就听见有人喊,张某2被打到车底下去了,我就去找张某2,没找到,我就又回到刘某某和那个胖子那,这时我看见刘某某骑在那个胖子身上用拳头在击打那个胖子的头部和面部,我就和刘某某及其朋友去拉架,把他拉开以后我看见他腰部出血,就赶紧送他去医院了,到了医院以后我看见张某2身上也有血,他是怎么弄的,他说他也不知道,后来我看见刘某某别的朋友也在,我就走了。我们在打仗的过程中对方的那个胖子拿刀了,其他人是否拿刀我没看见,我当时没有用刀。在我们唱歌的时候,张某2管我要刀,我就给他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6年3月21日23时左右我在龙沙区金某歌厅门前打仗了,我当时喝多了,离开电梯的时候跟电梯里的客人发生了纠纷,后来就打起来了。对方具体有几个人我不知道,开始是我和对方一个胖子打在了一起,后来听说张某2也动手了,其他人动手没有我不知道,我当时就是打了对方一个跟我在电梯门口处发生口角的男子,我就用拳头一直击打他的头部和面部,其他人都谁打谁了,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的腰部被对方攮了一刀,但是是谁攮我的我不知道了,打仗的时候有人用刀,刀在哪儿我也不知道。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刘某某及李某的辨认情况。
(六)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89号鉴定书,证实沈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87号鉴定书,证实王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七)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光盘,证实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在开庭时虽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辩解,但刘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