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8日 4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1990年6月因犯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2019年5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XX,黑龙江XX律师。
指定辩护人何XX,黑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1990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季红,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白XX,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9年5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耿XX,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1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5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63年1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01年1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支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韩XX,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一部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张XX、白XX、耿XX、郑XX、韩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鲍X、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及其指定辩护人赵XX、何XX,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季红,白XX及其辩护人孙XX,耿XX及其辩护人杜XX,郑XX及其辩护人支XX,韩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郝XX和高X1因为争夺向钢厂送沙子的业务产生矛盾。2019年4月8日14时许,郝XX、宋X、郭X等人在富拉尔基区XX集团采购部遇见高X1,宋X和高X1发生口角,高X1随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白XX,适逢被告人韩XX和白XX在一起,白XX立即召集被告人耿XX,韩XX召集被告人郑XX,在富拉尔基区向阳XX门前聚集。郝XX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张XX等人在XX集团采购部门前聚集。不久,警察到现场将众人劝散。之后郝XX、张XX等人驾车从XX集团出发途径向阳XX由南向北行驶。白XX、耿XX、韩XX、郑XX等人驾车从三齐食杂店门口出发,沿向阳XX由北向南向XX集团方向驶。15时许,双方在向阳XX建军包子铺附近相遇,耿XX下车与郝XX进行交谈,交谈中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郝XX持匕首将耿XX额头砸伤,并用刀尖将耿XX大腿根部扎伤,耿XX回车上取出一把刀,持刀追赶郝XX,在追赶过程中被郝XX先后两次用砖头将头部砸伤后倒地昏迷。张XX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取出一把长刀欲参与斗殴,被郑XX持韩XX带来的砍刀追赶后逃跑。
被告人郝XX于2019年5月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白XX、耿XX于2019年5月1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XX于2019年5月16日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XX于2019年6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新民西小区6号楼4单X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XX于2019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郝XX、张XX、白XX、耿XX、郑XX、韩XX持械相互进行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XX、张XX系共同犯罪,郝XX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张XX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XX、耿XX、韩XX、郑XX系共同犯罪,白XX、耿XX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韩XX、郑XX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郝XX、韩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白XX、张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郝XX、耿XX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白XX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郑XX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韩XX、张XX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取得对方谅解且认罪认罚可在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XX、张XX、白XX、耿XX、郑XX、韩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郝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认定郝XX和张XX是共同犯罪,且系主犯有异议,郝XX不应该是该案的主犯;2、郝XX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3、郝XX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赔偿了耿XX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XX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对其减轻处罚;2、张XX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3、本案被告人双方均系朋友,且已经相互谅解,应减轻处罚。建议对张XX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白XX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白XX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白XX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4、白XX本次犯罪主观上间接故意,人身危害性较小;5白XX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白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XX的辩护人以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耿XX情节极其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为由提出如下意见:1、指控耿XX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2、耿XX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耿XX具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先报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耿XX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3、耿XX主观故意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郝XX对事件的起因负有过错,应当减轻对耿XX的处罚;5、耿XX已与对方相互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耿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郑XX处于从犯地位,不是本案事件的发起者,且在本次斗殴案件中没有造成他人伤害。2、郑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郑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韩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韩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减轻处罚;3、韩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双方已经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韩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XX和高X1因为争夺向钢厂送沙子的业务产生矛盾。2019年4月8日14时许,郝XX、宋X、郭X等人在富拉尔基区XX集团采购部遇见高X1,宋X和高X1发生口角,高X1随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白XX,适逢被告人韩XX和白XX在一起,白XX立即召集被告人耿XX,韩XX召集被告人郑XX,在富拉尔基区向阳XX门前聚集。郝XX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张XX等人在XX集团采购部门前聚集。不久,警察到现场将众人劝散。之后郝XX、张XX等人驾车从XX集团出发途径向阳XX由南向北行驶。白XX、耿XX、韩XX、郑XX等人驾车从三齐食杂店门口出发,沿向阳XX由北向南向XX集团方向驶。15时许,双方在向阳XX建军包子铺附近相遇,耿XX下车与郝XX进行交谈,交谈中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郝XX持匕首将耿XX头部砸伤,并用匕首将耿XX臀部扎伤,此时韩XX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刀递给耿XX,耿XX持该刀追赶郝XX,在追赶过程中被郝XX先后两次用砖头将头部砸伤后倒地昏迷。张XX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取出一把长刀欲参与斗殴,被郑XX持韩XX的砍刀追赶后逃跑。
被告人郝XX于2019年5月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白XX、耿XX于2019年5月1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XX于2019年5月16日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XX于2019年6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新民西小区6号楼4单X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XX于2019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郝XX赔偿被告人耿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双方已达成和解且郝XX、被告人张XX与被告人白XX、耿XX、郑XX、韩XX之间相互谅解。白XX、张XX、韩XX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机关签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张XX、白XX、耿XX、郑XX、韩XX持械相互进行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郝XX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郝XX在XX集团与高X1发生争吵时,便打电话找人给其帮忙,其已经预料到可能发生打仗的情况。双方在建军包子铺相遇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其持刀相继将被告人耿XX打伤、扎伤,在耿XX持刀追赶其时又用砖头将耿XX头部砸伤。郝XX在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起联系者、积极参加者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XX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耿XX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则应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白XX于2019年4月12日、耿XX于2019年4月8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但二人均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耿XX辩护人提出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第1点、第2点意见,关于量刑的第2点意见。经审理查明,耿XX与被告人郝XX交谈并引发相互厮打,二人持械相互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耿XX具有犯罪主观目的,耿XX与郝XX的行为引起了整个该案的发生,应认定其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XX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意见,认罪认罚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郑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未如实供述其持刀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认罪认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XX、张XX、白XX、耿XX、郑XX、韩XX持械相互进行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郝XX、张XX系共同犯罪,郝XX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行为对其处罚,张XX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白XX、耿XX、韩XX、郑XX系共同犯罪,白XX、耿XX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行为对其处罚,韩XX、郑XX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郝XX、韩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白XX、张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XX、白XX、韩XX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耿XX、郑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郝XX积极赔偿耿XX各项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已相互谅解对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耿XX辩护人、郑XX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张XX辩护人、白XX辩护人、韩XX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白XX、韩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被告人白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郝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郑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六、被告人韩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