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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8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住北京市丰台区。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斌,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督训部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学一,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矫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大学文化,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任丘市。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时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二部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范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矫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斌、王芝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玉珍、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丽萍、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学一、被告人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互联网、微信群、QQ群等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宣传云某百货项目的业务,主要内容是,只要客户每单投入人民币990元即可获得店铺效益补贴,直到4950元为止,同时,为了吸引客户存款推行了对碰奖励、推荐人奖励、区域代理等制度,下线人员只要发展客户存款,就可以按不同等级提成。
2015年9月为了更好的发展该模式,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找来了被告人徐某某、矫某某,分别由矫某某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行,由徐某某负责对宣传人员的培训工作。
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先后发展会员人数128445人,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2,119,125,652.63元。
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吸收存款金额1,839,070,042.63元。
被告人于某某获取提成款4,294,382.76元,被告人范某某获取提成款6,808,615.48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得提成款4,126,435.63元;被告人徐某某获得提成款1,646,201.89元;被告人矫某某获得提成款1,739,264.03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取提成款4,198,600.58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矫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矫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判处于某某、范某某有期徒刑九至十年,并处罚金,矫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并处罚金,刘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矫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且六被告人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王广斌、王芝泉认为于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犯罪前科,并且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填补公司漏洞,故没有非法目的,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马玉珍认为范某某认罪认罚,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陈丽萍认为徐某某系从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武学一认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矫某某的辩护人李建伟认为矫某某获利的提成款是120余万元,不是起诉书认定的170余万元,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孙欢欢认为刘某某系初犯,刘某某认罪认罚,对公安机关恢复本案网络平台的关键数据提供帮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河北省廊坊市分别注册成立了云某百货公司和****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均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资格,且基本未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利用上述两家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云某百货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组织工作人员及下设分公司开展所谓业务,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利用网络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主要模式是,只要客户每单投入人民币990元即可获得店铺效益补贴,每天返利人民币8元左右直到4950元为止。同时,为了吸引客户存款推行了对碰奖励、推荐人奖励、区域代理等制度,下线人员只要发展客户存款,就可以按不同等级提成并利用齐齐哈尔中古商贸公司、齐齐哈尔金某1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金某1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某1科贸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云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给客户返利。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云某百货公司及其雇佣人员和下线人员先后共发展会员人数128445人。其中被告人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2,119,125,652.63元。
2015年9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为了所谓更好的发展模式,找到被告人徐某某、矫某某,让徐某某、矫某某到其公司工作,分别由矫某某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行,由徐某某负责宣传人员的培训工作。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徐某某、矫某某入职后,六被告人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839,070,042.63元。
被告人于某某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其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119,125.652.63元,获取提成款人民币4,294,382.76元。
被告人范某某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其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119,125.652.63元,获取提成款人民币6,808,615.48元。
被告人刘某某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其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119,125.652.63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得提成款人民币4,126,435.63元。
被告人徐某某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督训部经理,其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1,839,070,042.63元,获得提成款人民币1,646,201.89元。
被告人矫某某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其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1,839,070,042.63元,获得提成款人民币1,739,264.03元。
被告人刘某某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其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119,125.652.63元,获取提成款人民币4,198,600.58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矫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范某某当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范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矫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没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公司经营的形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矫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辩护人关于认定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还款的目的是为了继续维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明显,且给投资参与人造成了巨额损失,故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错误,不予采纳。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系共同犯罪,范某某的行为并没有有效防止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范某某辩护人的观点错误,不予采纳。矫某某的违法所得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关于矫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计算错误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对本案的数据恢复提供帮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在对刘某某量刑时已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六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六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于某某、范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矫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8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公安机关冻结的人民币128,987.00元、扣押的坐落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636号2号楼1单元1103室的住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金癸领海郡9栋2单元0404室住宅及车牌号为京J×××**的大众保罗轿车,拍卖后按比例赔偿有经济损失的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94,382.76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808,615.48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126,435.63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46,201.89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39,264.03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198,600.58元,并将以上追缴的违法所得按比例赔偿有经济损失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