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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阮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9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需要隔离并做核酸检测,未投送看守所。2020年6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需要隔离并做核酸检测,未投送看守所。2020年6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力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2018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需要隔离并做核酸检测,未投送看守所。2020年6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岩,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2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阮某某、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书记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孙欢欢、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力红、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1在明知黄某实施网络赌博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伙同阮某某、陈某某将自己及亲友共计二十余张银行卡租给黄某使用,并按照黄某指示帮助其用银行卡取款。经侦查,被告人李1四张银行卡合计收入金额:4489989.19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合计转出金额:4485969.96元,被告人阮某某两张银行卡合计收入金额:34132570.01元,合计转出金额34134924.35元,被告人陈某某三张银行卡合计收入金额:15163047.19元,合计转出金额15156336.02元。被告人李1、阮某某、陈某某违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12000.00元、7000.00元、65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1、阮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在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星岛国际小区“虚拟时空电竞馆”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阮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1、阮某某、陈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其处罚。被告人李1、阮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李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辩护人孙欢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李1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三、李1家属愿意代为积极返还赃款;四、李1从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五、李1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六、恳请对李1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辩护人杜力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情节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阮某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三、被告人阮某某愿意全部退赃,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四、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阮某某的量刑建议,请求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指定辩护人陈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陈某某是初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陈某某从第一次笔录开始就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依法从宽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保证今后遵纪守法,羁押了近半年,体会到关押的日子不自由,再也不愿被关押,对社会不再有危害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1在明知黄某实施网络赌博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伙同阮某某、陈某某将自己及亲友共计二十余张银行卡租给黄某使用,并按照黄某指示帮助其用银行卡取款。经侦查,被告人李1四张银行卡合计收入金额:4489989.19元,合计转出金额:4485969.96元,被告人阮某某两张银行卡合计收入金额:34132570.01元,合计转出金额34134924.35元,被告人陈某某三张银行卡合计收入金额:15163047.19元,合计转出金额15156336.02元。被告人李1、阮某某、陈某某违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12000.00元、7000.00元、65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1、阮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在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星岛国际小区“虚拟时空电竞馆”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涉案银行卡28张、阮某某、李1身份证共2张、阮某某社会保障卡1张、U盾12个、中国移动香港储值卡皮1张、电话卡及卡皮7张、手机4部,证实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银行卡、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手机卡、U盾等相关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1、阮某某、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李1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
3.情况说明,证实拜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李1四张银行卡、阮某某两张银行卡、陈某某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已将电子版刻录到一张光碟中并随卷移送。
4.被骗涉案资金流向图,证实拜泉齐某电信诈骗案被骗10.119万元具体流向情况。
5.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证实牛某一级卡、李1二级卡(牛某)、李1三级卡取款(牛某-李1)银行卡交易情况。
6.陈某某、刘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建设银行卡、陈某某建设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
7.阮某某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实阮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5开卡日期、余额等相关内容。
8.阮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阮某某农业银行卡资金交易明细情况。
9.齐某提供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实齐某与他人聊天的过程及向他人转账汇款情况。
10.扣押李1涉案银行卡清单、阮某某涉案手机清单、李1涉案手机清单、陈某某涉案手机清单、阮某某涉案银行卡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依法扣押。
11.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内截图,证实拜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从李1手机内导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手机内截图共34张。其中经过李1签字摁印的有18张,未签字摁印的有16张,附微信聊天截图及手机内截图。
12.情况说明、陈某某涉案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李1涉案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李1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拜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其中陈某某卖出的4张银行卡的2020年3月份或4月份未经陈某某签字摁印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共20页。李1卖出的6张银行卡的2020年3月份或4月份经李1签字摁印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共80页。陈某某工商银行卡、成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银行流水情况,李1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二张、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成都银行银行流水情况。
13.情况说明,2020年6月24日拜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崔某、吕某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中国移动电话卡返还给杨某。
14.金堂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凌书龙经系统核查该男子电话已处于关机状态,同户人员其父亲凌某电话也处于关机状态,联系其村上的干部称很多年未看见其人了。
15.银行回单及取款凭条共13张,证实取款情况及银行卡办理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1证言,证实2020年5月份我帮阮某某办过三张银行卡、一张电话卡,还有三个U盾,可以在电脑上面转账用,都交给阮某某了。阮某某看我最近没钱,带我挣几百块钱,说是国外转账用的,我没收到好处。
2.证人代某证言,证实我将我自己新办的银行卡给李某1了,因为当时我差李某1500元钱,他就喊拿银行卡给他抵账,他说自己用。除银行卡外还提供给李某1U盾、手机卡、身份证正反面照片。
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没将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过,就是在我们班级群里发过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照片。
4.证人梅某1证言,证实阮某某喊我帮他办卡,说他另一个公司用,一张卡公司返点一个月最少返1000.00元,如果银行卡里面的流水太多银行就会封卡,需要本人去取,我答应他之后办理一张卡,我把卡交给阮某某。过了两个月阮某某答应我的返点也没有返,我用我手机下载的支付宝在淮口一个超市套取了10010.00元。第二天阮某某和陈某某找我问我是不是取钱了,我说我没钱之后还给你。
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没有把卡出租或者出售给阮某某。
6.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份我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给李某1了,他没给我钱。
7.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我在网站兼职招聘看到招大学生网络兼职,招聘方只需要我提供两张银行卡,600元一张,我在工商银行和成都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通过拍照的形式发给他,他还让我把身份证和银行卡密码以拍照形式发给他,我害怕他用我身份证信息去贷款就拒绝,第二天我把银行卡注销了。
8.证人齐某证言,证实我在网上刷单被人骗了10.119万元钱。2020年4月16日我在拜泉县南三往西路边扫描二维码加微信号,转发文字和图片,免费赠送一个小桶,我扫码加了对方微信好友。5月1日上午11点28分这个人给我拉入一个微信群,群名梦之启程D9,发消息说平台漏洞作单,跟着导师操作,投资20元即可开始操作,包赔付。我看群里说挣到钱了,就扫描对方二维码加了一个微信名叫接待-文静的人,让我下载“飞信”软件,添加了导师“金牌导师-木易”号码976××××0805,对方指导我在飞信软件内购买“500彩票”里面的“三分彩”和“两分彩”,我一共向里面充值106620.00元,期间只提现5430元,其他的钱都是在导师的要求下投注的,但都输掉了。我跟对方说没有钱了,对方让我想想办法整钱,多投一些钱可以把之前输的挣回来,我觉得我被骗了就报警了。我微信号×××,昵称@距离,建行卡号62×××62,户名齐某。对方两个收款账号都是建设银行,卡号62×××15,户名何**,卡号62×××69,户名牛某。我一共向对方的账号汇款12次。我一共提现三次,对方给我转回来四次钱,退款卡号62×××82,户名熊文博。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1供述称,我把我四张银行卡卖给黄某,绰号杂毛。2020年3月我在淮口打牌输了钱,去成都赌博的时候吃饭认识的黄某,他说让我自己去办银行卡,一次性办四张,一次给我三个月的钱四张卡6000.00元,一张卡一个月500元,他说过过账。我把我办的四张卡交给黄某,我把送卡后得到钱的事和阮某某、陈某某说了,并让他们把卡给我,隔了几天我去成都给了黄某六张卡,我们三个人找亲戚朋友办了不到十张卡。黄某让我找卡主本人去银行取钱,卡是谁的名,我就找谁去银行取钱,取完钱我就去成都给黄某送钱,他给我好处费,我再给阮某某和陈某某分钱。阮某某和陈某某知道取的什么钱,我告诉过他们是赌博公司的钱,我没告诉其他取钱的人,就是让他们帮忙取钱。我出租自己的和帮别人的银行卡红毛一共给了我1.2万元。黄某要求办卡必须办电话卡来绑定银行卡,银行卡必须有U盾,办好了以后全拿给他。
2.被告人阮某某供述称,2020年四五月份,李1在我手里拿走三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有一个U盾和手机号,没说干什么,给了我3000.00元钱。李1让我找人多办理一些卡给他,每张卡给我1000.00元,都是现金。我找的李某2、梅某1、马某、杜某、蒋财权、唐某1、唐某2,马某,还有陈某某找的张书豪,每张卡有一个U盾和绑定手机号码。我听李1说是用来走账的,别人将钱打到这些银行卡里,我知道这些钱不是干净的钱,不是从正常合法渠道来的。我一共得了7000.00元钱。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2020年三四月份我办过四张银行卡、四个U盾和手机卡交给李1,李1说用于境外赌博过正常流水的。我告诉阮某某说李1的上家拿我们办的银行卡用来在境外网络赌博转账用。因为阮某某是我介绍的,阮某某找别人办卡会给我提成,李1给我1000.00元。我出租银行卡一共是5500.00元钱。李1和我说是赌博游充值刷流水用。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检材60202001350001-60202001350004中,检出符合鉴定要求的数据文件231942个,大小共计30.0GB。
将检出数据压缩至“6020200135.rar”文件中,压缩文件的MD5哈希值为:738B2A07F3BF4563371B369C3E8FE0F7。文件“6020200135.rar”存储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6020200135”的U盘中。U盘见附件2“检验结果数据”。
(六)其他证据
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6月23日,金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李1、陈某某、阮某某在金堂县三星镇虚拟时空电竞馆上网,随后与拜泉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赶往该网吧,并于当日下午17时许在金堂县三星镇星岛国际小区“虚拟时空电竞馆”将犯罪嫌疑人李1、陈某某、阮某某抓获,随后将三人传唤至金堂县公安局杨柳桥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调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阮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事实信息网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1、阮某某、陈某某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了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李1辩护人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阮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李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阮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银行卡28张、阮某某、李1身份证2张、阮某某社会保障卡1张、U盾12个、中国移动香港储值卡皮1张、电话卡及卡皮7张、OPPOA11X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部、IPHONEXsMQX手机一部OPPOP11Pluskt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