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昂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XX及其辩护人冯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2日17时10分,被告人付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昂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昂榆公路6公里300米处时,拖拉机的右前轮轮胎爆裂,致使拖拉机驶入北侧的路基下后翻车,造成乘车人张XX、苏XX(付XX之妻)、苏XX乙受伤的结果发生。张XX、苏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XX乙于次日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92mg/100ml。三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生前因所乘拖拉机翻车,导致脊髓严重损伤死亡;苏XX、苏XX乙生前因乘坐的拖拉机翻入水中导致溺水死亡。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苏XX、苏XX乙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付XX于2013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2月18日,张XX之夫郭XX表示放弃向付XX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赔偿款支付给其子郭XX即可。2013年12月23日,付XX之子付XX乙与被害人张XX之子郭XX达成赔偿协议,由付XX乙赔偿郭XX人民币84,500.00元,郭XX对付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付XX从轻处罚,该款已履行完毕。付XX乙及苏XX乙的近亲属苏XX、苏XX丁、苏XX、苏XX己放弃向付XX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并表示对付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付XX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人张XX乙、高XX、付XX丙、付XX丁的证言、被告人付XX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X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近亲属能代其积极向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郭XX进行赔偿,并已取得郭XX的谅解,被害人苏XX、苏XX乙的近亲属亦表示对付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付XX的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付XX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系由车辆爆胎所致,与其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其认罪,已经举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付XX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等众多法定、酌定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基本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付XX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诉人的行为均违反上述规定。一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负有对所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检修、保养的义务。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驾驶的无号牌无厂牌农用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该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能够证实,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右前导向轮轮胎胎面因严重磨损后,在使用过程中轮胎超负荷且有路面凸起物体硌压而爆裂。综上,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与此交通事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既考虑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也充分考虑其具有的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综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