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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等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林X、路X、陈XX、王XX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于XX、被告人路X及其辩护人冯XX、孙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武XX使用他人身份证,先后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碾子山xx物资经销处、碾子山xx物资经销处、碾子山xx物资经销处、克东xx物资经销处、克东xx煤炭经销处五家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在五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武XX把为他人虚开发票并按票面金额的3.2%—3.5%收取“开票费”作为主要业务。被告人林X、路X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在xx科技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xx分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为武XX篡改税控机的数据,使武XX成立的几家公司税控机显示的开票金额比实际开票金额减少,林X、路X与武XX商定以其开票后卖出的总金额的1.2%作为二人的报酬,虚开发票金额共计约人民币436万元。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XX多次通过武XX虚开发票,并将所开发票再以票面金额3.5%以上的价格卖给齐齐哈尔市的多家企业,虚开发票金额共计约人民币295万元。
被告人王XX在经营齐齐哈尔XX公司时,为了少缴税款,多次通过陈XX虚开发票,共计约人民币111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武XX、林X、路X、陈XX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XX于同年12月31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武XX、林X、路X、陈XX、王XX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武XX、林X、路X、陈XX、王XX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武XX、林X、路X、陈XX、王XX均供认虚开发票的事实,无辩解。
林X的辩护人认为,林X案发后主动认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武XX虚开发票的事实,且本案中篡改数控机数据的行为非林X所为,林X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林X适用缓刑;路X的辩护人认为,路X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积极退赃,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陈XX的辩护人认为,陈XX具有坦白情节,在本案中陈XX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王XX的辩护人认为,王XX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武XX使用他人身份证,先后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碾子山xx物资经销处、碾子山xx物资经销处、碾子山xx物资经销处、克东xx物资经销处、克东xx煤炭经销处五家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在五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武XX把为他人虚开发票并按票面金额的3.2%—3.5%收取“开票费”作为主要业务。被告人林X、路X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在xx科技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xx分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为武XX篡改税控机的数据,使武XX成立的几家公司税控机显示的开票金额比实际开票金额减少,林X、路X与武XX商定以其开票后卖出的总金额的1.2%作为二人的报酬,虚开发票金额共计约人民币436万元。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XX多次通过武XX虚开发票,并将所开发票再以票面金额3.5%以上的价格卖给齐齐哈尔市的多家企业,虚开发票金额共计约295万元。
被告人王XX在经营齐齐哈尔xx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时,为了少缴税款,多次通过陈XX虚开发票,共计约111万元。
武XX、林X、路X、陈XX于2014年12月10日、王XX于同年12月31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扣押路X赃款20374元、林X赃款8349元及营业执照、印章等物品。案发后,林X、路X全部返还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发票,证实被告人武XX涉及的相关虚开发票的企业、虚开发票的时间、金额及上缴的税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武XX曾被判刑。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XX、徐XX、王XX、程xx、郭xx、关xx、韩x、李XX、邹xx、金x、孙X、孙Xx等人的证言,证实多家企业通过陈XX、王XX虚开发票的金额及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武XX、林X、路X、陈XX、王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室(齐)公(网)检电字(2014)012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路X及林X的电脑进行检测,并提取相关数据的情况。
(五)辨认笔录
马x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常去取发票的人为陈XX。
(六)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林X、路X、陈XX、王XX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武XX、林X为牟利,共谋实施虚开发票,约定报酬,路X篡改数控机数据,共同完成虚开发票的行为,且非法获利,事后林X、路X所得赃款均分,林X、路X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陈XX多次通过武XX虚开发票,多次卖给王XX,陈XX、王XX均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对林X、路X、陈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武XX、林X、路X、陈XX、王XX虚开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武XX、林X、路X、陈XX、王X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林X、路X、陈XX、王X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路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王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以上4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路X赃款20374元、林X赃款8349元及随案移送的台式机机箱2个、POS收款机4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