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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刁立国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黑0230刑初4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1(系被害人吴某某2父亲),男,1958年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2母亲),女,1963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吴某某2妻子),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系被害人张某父亲),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系被害人张某长子),男,2009年8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理人周X,女,1989年7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系被害人张某次子),男,2014年6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X,女,1995年8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系被害人张某某5父亲),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5母亲),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系被害人张某某5儿子),男,2004年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2,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6,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亦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亦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立X,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郭胜威,该公司总经理。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王某、张某某1、张某某4、顾某某、张某某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的法定代理人周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的法定代理人蔡某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2、诉讼代理人周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刁立X及其辩护人孙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刁立X驾驶马自达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国道302公里加228.15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李某某2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自达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某某2、张某死亡,驾驶人刁立X受伤,大众轿车驾驶人李某某2受伤,乘车人张某某6受伤,张某某5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2系生前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猛烈撞击,造成胸主动脉断离、肝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张某某5系生前头部、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脾脏破裂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刁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2、张某、张某某6、张某某5无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刁立X于2015年4月27日在克东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刁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刁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1、郝某某、王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刁立X诉称,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张某某4、顾某某、李某某1、张某某6诉称;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刁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22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刁立X驾驶马自达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国道302公里加228.15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自达轿车乘车人吴某某2、张某死亡,驾驶人刁立X受伤,大众轿车驾驶人李某某2受伤,乘车人张某某6受伤,张某某5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2系生前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猛烈撞击,造成胸主动脉断离、肝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张某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某5系生前头部、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脾脏破裂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刁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2、张某、张某某6、张某某5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刁立X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全省人口信息详细,证实被告人刁立X的身份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 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及报案经过,证实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出警情况及被告人刁立X被抓获、到案经过。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克东县公安局报警服务台接处警信息表,证实110指挥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22时45分接到于某某报案。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刁立X、李某2进行抽血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刁立X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均合法,车号牌未悬挂;李某某2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刁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2、张某、张某某6、张某某5无事故责任。 9.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被告人刁立X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某某2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外地拉菜回克东走到202国道302公里处时,看见两车相撞事故,并报警经过。 2.证人张某某7的证言证实:其从哈市回来路过克东县玉河村时看见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参与救人并认识本案被告人刁立X的事实。 (三)被害人李某某2、张某某6的陈述 李某某2、张某某6均陈述其二人与张某某5一起乘车从逊克县出发去明水县,行驶至克东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刁立X供称其犯罪的经过。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刁立X静脉血、李某某2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 2.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吴某某2系生前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猛烈撞击,造成胸主动脉断离、肝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张某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某5系生前头部、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脾脏破裂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灯光性能符合标准规定要求;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灯光性能符合标准规定要求;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右侧前部碰撞痕迹与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右侧前部碰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13.56km/h、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19.74km/h。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拍照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刁立X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1、郝某某、王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李某某2、张某某4、顾某某、李某某1、张某某5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1.被告人刁立X赔偿被害人吴某某2、张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2被告人刁立X家属将位于黑龙江省海伦市住宅楼顶抵赔偿款给付被害人吴某某2、张某家属;3被告人刁立X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某2、张某家属;4被告人刁立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6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刁立X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6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王某、张某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立X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应得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4、顾某某、张某某6、李某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应得人民币222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住院病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刁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三人死亡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立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共计2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刁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6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刁立X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张某某4、顾某某、李某某1、张某某6共计人民币22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1、郝某某、王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刁立X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四、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王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与被告人刁立X所达成的楼房顶抵赔偿款及给付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2万元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刁立X协助被害人吴某某2、张某家属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人刁立X协助被害人吴某某2、张某家属办理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万元理赔事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润涛 审判员刘永洁 人民陪审员朱丽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丛静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