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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7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吕志波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齐刑一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冯彦龙、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之父),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被害人张某乙之母),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张某丙次女),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吕志波(化名王馨龙),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无户籍),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吕志波之父),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芝(被告人吕志波之母),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与吕某甲相同。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健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冯彦龙、孙欢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告人吕志波及其辩护人张春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吕志波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八队自家与杨某甲之间的胡同内,因被害人张某乙(男,殁年20岁)曾领人来家中闹事不满,吕志波持尖刀乘张某乙不备连刺张某乙胸、腹部四刀、左手一刀,后逃离现场。张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由于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及腹部等部位,造成肺脏破裂及软组织损伤失血而死亡。经侦查,吕志波于2014年12月20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村天津保洁工业有限公司保安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吕志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志波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吕志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严惩被告人吕志波的诉讼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吕志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王桂芝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抚养费164670元,合计638868元。 被告人吕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及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吕志波犯罪时系未成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及吕志波犯罪后在外打工,能够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由吕志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将其父母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建议判处吕志波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审理查明,在案发前,被告人吕志波因其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李某某处对象分手后,张某乙与李某某曾到吕志波家索要处对象时所花钱一事,双方为此事发生过争吵,吕志波对此记恨在心。1996年4月24日14时许,吕志波与张某乙先后来到邻居陈某甲家,在张某乙离开时吕志波随后跟出,趁张某乙不备,持尖刀连刺张某乙胸、腹部四刀,刺左手一刀。张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由于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及腹部等部位,造成肺脏破裂及软组织损伤失血而死亡。吕志波作案后潜逃并办理名为王馨龙假身份证。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0日在天津市将吕志波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破案经过,证实抓获吕志波的事实;王馨龙户籍证明及准予迁入证明,证实吕志波作案逃跑后办理虚假的户籍和身份证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1996年春季的一天中午,张某乙从我家出去骑自行车要走时吕志波从后侧搂住张某乙脖子,拿刀捅张某乙,我骂吕志波并喊人,赵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吕志波的母亲、姐从我家出来,后吕志波逃跑。赵某丙把张某乙送医院。 2、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吕志波是在我家保安村出生,当时是村赤脚医生杨某丁接生。吕志波原来有户口,1979年我家搬到市里住,保安村把我们户口注销,之后我多次找保安村,村里给出具注销证明。案发前,我二女儿吕某乙与张某乙的亲属处对象分手后,张某乙和他亲属到我家要处对象时花的钱,我两个女儿、吕志波和他们发生争吵。之后吕志波在杨某甲家遇见张某乙,后把张某乙给捅了。 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1996年4月一天下午,我和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在从杨某甲家出去见张某乙躺在地上,身上有血,我找车送张某乙到市第一医院时其已死亡。我和许芝杰去黎明派出所报案。 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当天我们在杨某甲家时张某乙、吕志波先后到杨家,在张某乙往出走时吕志波跟出去,我们听到厮打声,出去见张某乙身上全是血,正在和吕志波抢刀,吕志波抢下刀,拿砖头要打张某乙,杨某甲妻子陈某甲说“你还要把人整死啊”,吕志波逃跑。我父亲赵某丙把张某乙送往医院。 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1996年春天的一天,我和赵某乙、赵某丙在杨某甲家听到外面有喊声出去见张某乙全身是血,吕志波在旁边站着,有人把张某乙送往医院。 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后我听吕志波的妈说吕志波杀人了,但不知原因。 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家听杨某丁喊声,我和杨某丙、赵某丙出来,见张某乙被攮,躺在地上,赵某丙把张某乙送到医院。我记得吕志波属马,比我小一岁。 8、证人王桂芝(吕志波之母)证言证实:十多年前四月份的一天,吕志波在家喝酒后去邻居杨某甲家,我听打架声从家出去见姓张的坐在地上,吕志波在旁站着,后吕志波逃跑。赵某丙找车把姓张的送到医院。晚上警察到我家并在附近抓捕吕志波。我家户口原在梅里斯雅尔塞镇保安村,搬到建华区曙光八队后,原户口被保安村注销。吕某甲多次找梅里斯才给落户口。因吕志波逃跑没给落户口。 9、证人吕某乙(吕志波二姐)证言证实:我曾和李某某处过对象,后张某乙和李某某到我家要钱。 10、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吕志波是我接生的,当时我是赤脚医生给开的出生证。 11、证人艾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吕某甲家住前后院,吕某甲的儿子吕志波和我儿子艾立军是1978年同年出生。 12、证人夏某甲证言证实:我大舅吕志波是农历1978年5月初7出生,吕志波和我小弟夏天全是同年同月出生。 1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吕某甲原在我们保安村,家五口人。1981年生产队分土地前要求户口在人不在的不分给土地,所以他家户口被注销。 1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前,我老叔张喜福的小舅子李某某和吕志波的二姐处对象,分手后李某某领着张某乙去找吕志波的二姐要钱时挺不愉快。 15、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证明王馨龙户口为虚假户口。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吕志波供述:案发前,我二姐吕某乙曾和张某乙的亲属李某某处对象分手后,张某乙和李某某到我家要处对象时花的钱,我们发生争吵,被邻居劝开,张某乙、李某某离开时扬言要报复。1996年春季一天14时许,张某乙到邻居杨某甲家时我也在,他唠一会儿往出走我跟着,在张某乙抬腿上自行车时我掏出卡簧刀捅他侧面一刀、正面两刀,他用左手攥着刀尖,用右手给我一拳,我踹他肚子一脚,之后杨某甲的妻子和杨某己等人拉着,张某乙手捂前胸躺下我跑了。后来听说张某乙死了我逃到内蒙牙克石、天津等地打工为生。2003年通过周传鑫花六万元办假身份证,名为王馨龙。我出生在梅里斯区雅尔塞镇,农历1978年5月初7出生,属马,没有户口。 (四)刑事技术鉴定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齐建)法鉴字[1996]21号结论:死者张某乙生前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胸部致肺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33号鉴定意见:吕某甲、王桂芝是吕志波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机会为99.99%。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张某乙符合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及腹部等部位,造成肺脏破裂及软组织损伤失血而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2180元、丧葬费人民币22018元、抚养费人民币164670元,合计人民币63886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的户籍证明、建华乡曙光畜牧场证明、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吕志波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部分应由吕志波承担的意见,经查,因吕志波目前没有个人财产,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其原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应依法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志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甲、王桂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38868.00元。 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一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一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事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公平、及时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t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t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t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t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t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百六十一条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苦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审判长金曙 审判员袁振利 代理审判员吴晓丹 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肖丽巍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