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秦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富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泰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冯彦龙,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泰xx及辩护人杜胜利、被告人曹xx及辩护人柏立国、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孙欢欢、被告人常xx及辩护人冯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在河南安阳县家中预谋利用虚假的中奖卡片实施诈骗,并进行了分工,由李xx、常xx外出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齐齐哈市等地散发中奖卡片,由泰xx、曹xx冒充公证人员接听中奖电话骗取被害人的钱财。2014年6月29日,富裕县居民被害人冯xx将捡到中奖卡片刮开发现中得二等奖,奖品为一台奥迪A6轿车。后冯xx按着卡片上的兑奖电话与对方联系,被泰xx、曹xx以交税款和手续费等名义先后诈骗人民币101000元,赃款被四人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曹xx、李xx、常xx返还被害人人民币78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2014年8月24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在河南省安阳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均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在有期徒刑三年四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 被告人泰xx的辩护人杜胜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泰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在本次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柏立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曹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孙欢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意较小,本次犯罪是初犯,积极返赃并愿意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轻微,手段简单,不是本起犯罪的核心人员,在犯罪中也不起关键作用,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常xx的辩护人冯彦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常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意较小,本次犯罪是初犯,积极返赃并愿意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中的地位最低,作用最小,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系同学关系,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李xx、曹xx、常xx在一起聚餐,被告人李xx提出用虚假的中奖卡片实施诈骗,又打电话约泰xx,泰xx到场后,四被告经过密谋,并进行了分工,由泰xx购买电话及电话卡,曹xx负责购买银行卡、印制中奖卡片、发票、发货及取款,李xx、常xx帮助发货、取货并外出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齐齐哈市等地散发中奖卡片,由泰xx、曹xx冒充公证人员接听中奖电话骗取被害人的钱财。2014年6月29日,富裕县居民被害人冯xx将捡到中奖卡片刮开发现中得二等奖,奖品为一台奥迪A6轿车。后冯xx按着卡片上的兑奖电话与对方联系,被泰xx、曹xx以交税款和手续费等名义先后四次诈骗人民币101000元,赃款由曹xx支取扣除各种费用,余款被四人均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xx、曹xx、常xx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泰xx于2015年3月17日共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01000元。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李xx、泰xx、曹xx、常xx被富裕县公安局在河南省安阳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协助查询存款回执、查询结果的回复、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泰xx、曹xx、常xx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实自己刮奖被骗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供述,证实2014年5月在河南安阳县吃饭席间预谋利用虚假的中奖卡片实施诈骗,并进行了分工,由李xx、常xx外出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齐齐哈市等地散发中奖卡片,由泰xx、曹xx冒充公证人员接听中奖电话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的事实。 (四)其它证据材料 抓获经过,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李xx、泰xx、曹xx、常xx被富裕县公安局在河南省安阳市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泰xx的辩护人杜胜利、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柏立国、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孙欢欢、被告人常xx的辩护人冯彦龙提出的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自愿认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泰xx的辩护人杜胜利、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孙欢欢、被告人常xx的辩护人冯彦龙提出的被告人泰xx、李xx、常xx在犯罪过程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小,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各负其责,且诈骗数额巨大,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曹xx、泰xx、李xx、常xx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泰xx、曹xx、李xx、常xx提出的量刑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克斌 审判员杨恩广 代理审判员陈聪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秉琦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