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唐海等10人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齐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海。 辩护人冯彦龙,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 辩护人盖凤平,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 辩护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 辩护人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 辩护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 辩护人李凤芝,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 辩护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 泰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海、于××、荣××、王××、武××、李××、隋××、王××、李××、武××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海、于××、荣××、王××、武××、李××、隋××、李××、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海、于××、荣××、王××、武××、李××、隋××、李××、武××、原审被告人王××及唐海的辩护人冯彦龙、于××的辩护人孙欢欢、荣××的辩护人盖凤平、武××的辩护人臧庆玲、李××的辩护人李岩、隋××的辩护人张晓美、李××的辩护人李凤芝、武××的辩护人周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海与被告人于××、荣××、王××、王××系亲属关系。荣××与王××系夫妻关系。王××与王××系兄妹关系。2006年至2012年3月间,唐海任泰来县和平镇政府人事助理、并包扶和平镇同合村。2010年1月,以肖××成为理事长的和平镇同合村村民成立惠农合作社。唐海受委托到工商部门帮助办理惠民合作社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同年3月16日,和平镇惠民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期间,阳光营销部委托惠民合作社办理种植业保险业务,并为其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平镇经管站委托惠民合作社代理中保支公司种植业保险业务。惠民合作社的种植业保险业务由唐海办理。唐海利用其在和平镇惠民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办理种植业保险业务的便利,单独或分别与被告人于××、荣××、王××、武××、李××、隋××、王××、李××、武××及其他农民,采取冒名投保、虚构投保的土地面积、虚假勘灾定损、重复投保等手段,骗取阳光营销部和中保支公司种植业理赔款合计625886.43元。其中,唐海与被告人于××共同骗取87827.65元。唐海与被告人荣××共同骗取81812.82元。唐海与被告人王××共同骗取73258.29元。唐海与被告人王××共同骗取38446.79元。唐海与被告人李××共同骗取52362.94元。唐海与被告人武××共同骗取6274元;唐海与武××、隋××共同骗取47847.78元;唐海与被告人李××共同骗取14737元。唐海与被告人武××共同骗取11015元。案后,李××退缴赃款49350.94元;武××退缴赃款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唐海私自以农民毛××等34人名义在阳光营销部虚报投保面积21206亩,交保险费人民币(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618元,得理赔款197091元。唐海实际骗得133473元。 2、2011年至2013年间,唐海私自以荣××等4人名义在阳光营销部虚报投保面积4019亩,交保险费12057元,得理赔款59911元,唐海实际骗得47854元。 3、2011年至2013年,唐海经被告人荣××的帮助,以荣××名义在阳光营销部虚假投保面积2256亩,唐海交保险费6768元;2012年和2013年,在中保支公司投保面积分别为1450亩和2280亩,勘灾测损面积分别为1160亩和916亩,勘灾定损部分唐海交保险费6228元,得理赔款94808.82元,唐海、荣××实际骗得81812.82元,被唐海据为已有。 4、2010年至2013年间,唐海经被告人于××的帮助,以于××名义在阳光营销部虚假投保面积3509亩,唐海交保险费10527元;2012年和2013年,在中保支公司投保面积分别为470亩和2360亩、勘灾测损面积分别为336亩和927亩,勘灾定损部分唐海交纳保险费3789元,得理赔款102143.65元,唐海、于××实际骗得87827.65元,被唐海据为已有。 5、2011年至2013年间,唐海经被告人王××的帮助,以王××名义在阳光营销部虚假投保面积2013亩,唐海交保险费6039元;2012年和2013年,在中保支公司投保面积分别为1270亩和1950亩、勘灾测损面积分别为1016亩和858亩,勘灾定损部分唐海交保险费5622元,得理赔款84919.29元,唐海、王××实际骗得73258.29元,被唐海据为已有。 6、2012年至2013年间,唐海经被告人王××的帮助,以王××名义在阳光营销部虚报投保面积1745亩,唐海交保险费5235元;2012年,在中保支公司投保面积635亩,勘灾测损面积为483亩,勘灾定损部分唐海交保险费1449元,得理赔款45130、79元,唐海、王××实际骗得38446.79元,被唐海据为已有。 7、2011年至2013年间,唐海为使被告人李××骗取保险理赔款,便以农民史××、李××名义,在阳光营销部投保面积1643亩,李××交保险费4929元;2013年,又史××名义在中保支公司投保面积2000亩,勘灾测损面积为996亩,勘灾定损部分李××交保险费2988元,得理赔款60279.94元。唐海、李××实际骗得52362.94元,被李××据为已有。 8、2012年,唐海私自以武××名义在中保支公司虚假投保面积1130亩,唐海交保险费3390元,得理赔款11593.8元,唐海实际骗得8203.8元。 9、2012年,武××耕种土地1811亩。唐海帮助武××在阳光营销部投保面积1630亩,得理赔款10465元,唐海给武××应得理赔款7940元,余款2525元被唐海占为已有。 10、2013年,武××耕种土地2261亩。唐海帮助武××在中保支公司投保面积2310亩,勘灾定损部分895亩,得理赔款37602.53元,唐海给武××应得理赔款12400元,唐海占有25202.53元。 11、2013年,唐海帮助被告人武××将其耕种土地在中保支公司投保后,二人又在阳光营销部重复投保面积1012亩,武××交保险费3036元,得理赔款9310元,唐海、武××实际骗得6274元,被武××据为己有。 12、2012年,唐海私自以隋××名义在中保支公司投保1340亩,勘灾定损部分1072亩,勘灾定损部分唐海交保险费3216元,得理赔款21954.56元,唐海实际骗得18738.56元。 13、2012年,唐海经被告人武××、隋××的帮助,以隋××名义在阳光营销部虚假投保1340亩,武××交纳保险费4020亩,得理赔款8603元,唐海、武××、隋××实际骗得4583元,唐海得2433元,武××得2150元。 14、2013年,唐海经被告人武××、隋××的帮助,以隋××名义在中保支公司投保面积2150亩,勘灾定损部分913亩,勘灾定损部分武××交保险费2739元,得理赔款38358.78元,唐海、武××、隋××实际骗得35619.78元,唐海得26812.78元,武××得8807元。 15、2013年,唐海经被告人武××、隋××的帮助,以隋××名义在阳光营销部虚假投保面积1233亩,武××交保险费3699元,得理赔款11344元,唐海、武××、隋××实际骗得7645元,被武××据为已有。隋××未得理赔款。 16、2012年,唐海私自以李××名义在中保支公司投保种植面积970亩,勘灾定损部分776亩,勘灾定损部分唐海交保险费2328元,得理赔款10585元,唐海实际骗得8257元。 17、2012年,被告人李××实际耕种土地750亩,唐海为李××在阳光营销部虚假投保面积970亩,虚假投保220亩,虚假投保部分李××交保险费660元,得理赔款1412元。唐海、李××实际骗得752元,余款309元被唐海占为己有。 18、2013年,被告人李××实际耕种土地750亩。唐海为李××在中保支公司投保种植面积2260亩,勘灾定损面积965亩,得理赔款40543.51元。唐海给李××理赔款12136元,余款28407.51元被唐海据为己有。唐海、李××虚假投保面积215亩,虚假投保部分李××交保险费645元,得理赔款9030元,唐海、李××实际骗得8385元。 19、2013年,唐海将被告人李××耕种的土地在中保支公司投保后,又在阳光营销部重复投保面积1166亩,李××交保险费3498元,得理赔款9095元。唐海、李××实际骗得5597元,被李××据为已有。 20、2012年,唐海私自以武××名义在中保支公司投保种植面积560亩,勘灾定损面积448亩,唐海交保险费1344元,得理赔款6092.8元,唐海实际骗得4748.8元。 21、2012年,武××实际耕种土地570亩,唐海帮助武××在阳光营销部投保面积560亩,得理赔款3595元。唐海给武××理赔款3418元,余款177元被唐海据为己有。 22、2013年,被告人武××实际耕种土地970亩,唐海为武××在中保支公司投保面积2250亩,斟灾定损面积976亩,勘灾定损部分武××交保险费2928元,得理赔款41005.66元。唐海给武××理赔款12080元,余款28925.66元被唐海据为己有。唐海、武××虚报投保部分获赔面积6亩,得理赔款252元,唐海、武××实际骗得234元。 23、2013年,唐海为被告人武××耕种的土地在中保支公司投保后,又在阳光营销部重复投保面积2246亩,武××交保险费6738元,得理赔款17519元。唐海、武××骗得10781元,被武××据为已有。 24、2012年,蒋××实际耕种土地750亩。唐海为蒋××在阳光营销部投保面积1380亩,得理赔款8860元,虚报投保部分得理赔款4045元,虚假投保面积蒋××交保险费1890元。余款2444元被唐海据为己有。唐海与蒋××实际骗得2155元,被蒋××据为已有。 25、2013年,蒋××实际耕种土地750亩。唐海为蒋××在中保支公司投保2280亩,勘灾定损面积867亩,得理赔款36426.14元,虚假投保面积蒋××交纳保险费351元。余款24186元被唐海据为己有。唐海与蒋××实际骗得4563元。 另查明,上述第9、10、17、18、21、22、24、25起事实中被唐海侵占的武××、李××、武××、蒋××应得理赔款合计112176.7元。2014年11月18日因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判处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已接受社区矫正。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唐海经检察机关传唤后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告人荣××、于××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2日,被告人王××经检察机关传唤后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告人李××经检察机关传唤后被抓获。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武××、隋××、李××经检察机关传唤后被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武××经检察机关传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扣押在案的鹤卡拍照,证实投保人办理种植业保险理赔时所使用的银行卡。2、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证实唐海办理的种植业保险的投保人领取理赔款及保险公司踏查受灾时的拍照。 二、书证 1、阳光营销服务部和中保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证实阳光营销部经济性质会员制,属国有公司;中保支公司的企业性质属国有股份公司。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证实阳光营销部为泰来县和平镇惠民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颁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代理的险种有种植险、养殖险、林木险。3、种植业保险意向协议书,证实2010年、2011年阳光营销部与惠民合作社签定种植业保险指标的情况。4、惠民合作社成立会议纪要、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2010年1月1日惠民合作社选举肖××成为合作社负责人,并委托唐海到工商部门办理合作社设立登记手续,同时证实2010年3月31日惠民合作社成立,2012年7月2日惠民合作社负责人变更为梁××。5、中保支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2013年种植业理赔结果公示表中的隋××、武××等十户投保人的理赔款与理赔收据上的数额不一致,以收据上的金额为准。6、玉米种植保险保单、保险标的地号分布图及理赔款确认书,证实惠民合作社在阳光营销服务部投保地块的分布图以及唐海以惠民合作社名义在中保支公司投保的保单。7、阳光营销部的记账凭证,证实阳光营销部收到国家政策性财政补贴的时间及数额。8、黑农联发(2009)70号、(2010)78号、(2011)63号联合文件,省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黑农保联(2012)3号、(2013)2号,证实2009年至2013年黑龙江省关于种植业等政策性保险的相关规定、指标分配的原则向较大的专业合作社或种植大户倾斜。9、泰来县政府泰政(2009)103号、(2011)23号、(2012)9号、(2013)9号文件,证实2009至2013年泰来县政府关于种植业保险计划面积的请示文件。10、县经管总站的情况说明及2013年种植业保险指标分配表,证实证实根据黑农委联发(2009)70号文件要求,每年年初农业保险指标下发后,经管总站受县政府委托,与中保支公司领导研究分配种植业保险指标到各乡镇,再由乡镇落实到合作社和种植大户及2013年各乡镇种植业保险指标分配情况。11、和平经管站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和平镇经管站保险代办费情况。11、土地流转合同书,证实王××、荣××、史××、于××、武××、蒋××、李××、刘××、武××、隋××签订的虚假土地流转合同书。12、和平镇政府证明及耕地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李××、武××、武××等人承包土地情况。荣××、王××、史××、于××没有承包农场土地。13、泰来县信用社客户账明细查询单及取款凭条,证实唐海、王××等人支取保险理赔款的情况。14、汇兑凭证及大额支付往来账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6日保险公司分别汇入隋××、武××、李××存折内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及被取出情况,同年12月19日李××给唐海转款26000元。15、拨款明细表及快钱支付凭证,证实省中保支公司向武××等人银行卡中汇入理赔款的时间、数额以用唐海从阳光营销部和中保支公司骗取理赔款的时间及数额。16、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泰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证实王××于2013年11月22日因过失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侯审。17、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李××向检察机关返赃49350.94元,武××向检察机关返赃20000元。18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证明、立案决定书及举报信,证实张××、李××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检察机关已立案。19、抓获经过,证实唐海等十名被告人的到案过程,荣××、于××系主动投案。20、户籍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实唐海等10人的自然状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阳光营销部经理)王××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种植业保险指标委托合作社办理业务并签订协议。惠民合作社与其公司营销部合作,唐海代理惠民合作社种植业保险业务,按协议规定唐海负责宣传、承保、验标、勘查、测产、理赔等工作,其公司负责抽查。上级公司再抽测。赔偿金额由上级公司决定,后经市公司发电子理赔确认书,有详细的确认名单及金额。后合作社将名单公示七天,无异议后在确认书上签字。保户签字后,由上级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打到投保户的帐户上。实质就是其公司业务代办员,完成任务我们给代办费。代办费由上级公司决定并支付。代办费由唐海自己管理支配。其公司保险条款中规定不允许重复投保。2、证人(原中保支公司经理)李××证言,证实:每年其公司与县经管总站商议,将指标落实到各乡镇经管站,后由乡镇经管站分配给合作社,再以合作社为投保单位,对种植户承保。合作社在种植业保险业务中负责收集保户信息、制作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及地号分布图、缴纳保费,其公司根据合作社提供的投保清单制作分户保险凭证。出险后保户向其公司报案,以合作社名义出具书面农业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决定立案,派员工踏查现场。秋季测产,保险公司派员出现场,合作社参与测产,并在种植业保险现场抽样记录中,被保险人代表处盖章,理赔公示由我们公示,理赔款省分司打到合作社提供的农户信息卡上。惠民合作社种植业保险业务由唐海负责。代理费由省财政、县财政、县经管总站,经管总站划到乡经管站,乡镇经管站再划到各合作社。3、证人(县经管总站站长)谭××证言,证实:2009年泰来县开展种植业保险业务,当时指标是阳光保险协调好后,县主管领导找到我,要求县经管总站协助阳光保险将这项工作搞好。县经管总站通过和阳光保险泰来营销服务部共同研究,将指标落实到乡镇,再由乡镇经管站,将指标落实到村或合作社。2010年开始由县政府呈文向省申请指标,每年申请指标的事我们都参与,但资金匹配及拨付不经过我们。2010、2011年省下达的种植业保险指标,县直接下达到了中保财险泰来支公司。阳光保险的种植业保险业务县经管总站没参与。4、证人(县经管总站副站长)杜××证言,证实:每年由县政府负责向省里申请农业保险指标,省里批复后,由县经管总站按省黑农联发2009年70号文件上和2010年78号文件精神,并根据县政府的要求协助县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研究后把落实到各乡镇,再由乡镇落实到合作社。5、证人(原人保公司经理)李××证言,证实:2013年春,在与县经管总站的谭××、杜××等人落实种植业保险指标时,谭××说宁××经管站站长新来的,未做过保险业务,其说张××做过,后张××就代理宁××种植业保险业务。同年7月,上级公司检查时发现张××办理的保险合同参保面积过大,其让迟××向张××要土地流转合同,后张××把土地流转合同交到我公司。其公司按保险费的4%给代办费,先拨给经管总站,再拨给乡经管站,具体给多少其记不太清了。保户的保费和国家匹配的种植业保险补贴属保险费,理赔款是其公司的钱,保户交的钱和国家匹配的钱是保险费,与种植业保险理赔款无关。6、证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农险部业务经理)王××证言,证实:其公司性质属国有公司。经营性质是会员制,是参保户参与保险工作过程,与资金构成无关。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是农垦总局投资注册的。种植业保险业务工作由基层服务部开展,由于人员少、工作量大,开展工作以协办为主,有的与经管站协办,有的与合作社协办。对代理人其公司支付代办费,总公司通过系统将代办费直接打到合作社或经管站帐户。保监会强调不能超过总保费的4%。7、证人(中保支公司经理助理)唐××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每年我和李××到县经管站研究农业保险指标,把指标分配到乡镇经管站,再由乡镇经管站落实给合作社。其公司内勤整理后交承保出单,进行录入上报省公司核保中心。2013年和平镇指标落实到惠民合作社等。其公司种植业保险允许重复投保。8、证人(原惠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肖××成证言,证实,2010年初,在唐海发起下,同合村成立惠民合作社。合作社事宜由唐海管理。公章也由唐海管理。他想利用合作社倒卖化肥。种植业保险也由唐海负责。保险代办费由唐海支配。9、证人(惠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证言,证实:2011年其加入惠民合作社,2012年7月担任惠民合作社法人代表。惠民合作社的种植业保险业务由唐海办理。合作社得到指标后,唐海让其负责同合村新村屯的种植业保险。春天宣传,收取保费,并将参保人员名单、亩数、保费等交给唐海,测产也参与过。保险代办费拨到合作社由唐海管理。2013年末,刘××、肖××国、韩××、刘××与其每人得到1600元代办费。10、证人(和平经管站站长)梁××证言,证实,惠民合作社理事长肖××,惠民合作社的农业保险业务由唐海负责。11、证人(县财政局局长)张××证言,证实:2010年和2011年省里分配种植业保险指标,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开展种植业保险业务,经研究,他们公司符合国家和省里关于惠农方面政策,同意他们公司向省里追回申请。这两年给泰来县增加20万亩指标。县财政局根据省里批准的保险面积,匹配资金45万元,农户每亩交3元。12、证人荣××证言,证实:其与唐海离婚已一年多。唐海倒卖化肥时,其投入8万元,现在本钱尚未收回。唐海办理种植业保险业务,没向家里拿过钱。13、证人吕××、刘××证言,证实2011年唐海倒卖化肥,现在还有一部分未卖出去。14、证人荣××证言,证实:2012、2013年唐海分别向荣××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唐海说做些小买卖。15、证人肖××国证言,证实:惠民玉米合作社保险由唐海负责。2011年左右,唐海购进化肥卖了一部分,还剩下一部分没有卖出去。从2011年开始,唐海说有保险业务,让我们宣传保险业务,收集保户信息,代收保费后都交给唐海。其还参与测产。唐海给过其代办费1000元左右。2013年末给了1600元。16、证人刘××证言,证实:惠民合作社的种植业保险业务由唐海负责。2010年唐海组织收保费、测产时其参与了。2011年其与刘××参与种植业保险的收集信息、收保费、测产。唐海也给过1000余元的代办费。2013年唐海给每位社员1600元代办费。17、证人(同合村村委会主任)吕××证言,证实:2010年3月,在唐海提议下,同合村成立了惠民合作社。唐海负责惠民合作社的种植业保险业务。合作社的一切事宜由唐海管理。唐海让各屯屯长向群众宣传保险政策,负责保户信息,代收保费。2010年其将740亩地转包给武××。18、证人(原和平镇镇长)阚××证言,证实:2009年农业保险指标落实到县经管站和阳光营销部。2010年阳光营销部经理王××到和平镇说,种植业保险对农民有好处,其开会时也向农民宣传。19、证人蒋××证言,证实:其种750亩地,2012年武××让其参加农业保险。他说保1000亩。其把身份证和3000元保费交给武××。理赔款2012年得5700元;2013年其种750亩地,投保2000亩,交6000多元保费。2013年得12200元。20、证人张××证言,证实:其给武××打工。2012年和2013年武××承包吉林省王老大220亩水田。2013年武××承包吉林省刘三的400亩水。21、证人明××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其将90亩地包给武××。22、证人齐××证言,证实2012年荣××找其与王××去地里照相,由保险公司安排的。23、证人(二龙涛农场会计)曾××证言,证实2012年和2013年蒋××耕种的土地530亩。24、证人(阳光营销部内勤)吴××证言,证实2012年唐海找其办理过保户更改银行卡号。只要是保险代理人提出要求,其就按保险代理人提供的卡号进行更改。25、证人毛××等28人证言,证实均没参加过合作社,没将身份证借给别人。26、证人荣××证言,证实唐海是其叔家姐夫,不知道唐海用我身份证投保种植业保险。2011年和2012年12月,唐海让其到银行帮取钱,其取出后交给了唐海,但不知道是什么钱。27、证人(李××的丈夫)史××证言,证实,家有7亩地,但未种过,都由我父亲耕种。28、证人于××、李××证言证实,其没有土地,也没有将转包给他人土地。29、证人韩××、曹××等四人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未将土地转租给王××,也未包给于××。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海、荣××、王××、武××、隋××、王××、李××、武××的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2、被告人于××供述,证实:唐海是其姐夫,其家应分地7亩。2010年至2013年其将身份证借给唐海,不知道唐海办理种植业保险,但其帮助唐海签过虚假的流转合同、并进行过测产拍照。3、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与唐海同事。2011年至2013年其通过唐海办理种植业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60270.94元。所得理赔款已经全部退还了,还有其举报武××、武××、隋××、刘××、李××、蒋××在办理种植业保险过程中有虚报成分。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组成。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唐海及其辩护人除对证人王××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荣××、王××、武××、李××、隋××、王××、李××、武××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唐海的辩护人提出唐海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唐海代理种植业保险是一种劳务行为及唐海系利用合作社代理人身份达到骗取理赔款的目的等辩护意见,经查,阳光营销部将种植业保险业务委托惠民合作社代理,惠民合作社又将种植业保险业务委托唐海,中保支公司将种植业保险业务指标经县经管总站下拨给和平经管站,和平经管站又委托惠民合作社代理,惠民合作社又将种植业保险业务由唐海代理,唐海利用惠民合作社委托其办理种植业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与于××等九人虚构事实等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数额达六十余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唐海侵占武××、蒋××等人应得理赔款11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唐海的犯罪数额以及唐海具有立功、坦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于××的辩护人提出于××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也没有占有理赔款的主观故意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于××系自首、从犯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荣××、王××等八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利用在惠民合作社代理国家政策性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分别伙同被告人于××、荣××、王××、武××、李××、隋××、王××、李××、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名投保、虚报投保面积,虚假勘灾定损、重复投保等方法,骗取阳光营销部和中保支公司种植业保险理赔款,十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中唐海得到理赔款和实际骗取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9、10、17、18、21、22、24、25起中关于唐海侵吞武××、李××、武××、蒋××应得理赔款合计112176.7元,上述款属保险公司付给武××等四人的理赔款,不属国有财产,故该数额应从唐海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本案系共同犯罪,唐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等九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唐海、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荣××、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武××、隋××、王××、李××、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后,李××、武××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撤销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王××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七、被告人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八、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被告人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一、检察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三百五十元九角四分予以没收,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十二、被告人唐海、武××、李××、武××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海、于××、荣××、王××、武××、李××、隋××、李××、武××分别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海、于××、荣××、王××、武××、李××、隋××、李××、武××、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海在受委托从事代理国家政策性保险业务期间,利用其经营、管理国有资产便利条件,单独或者分别与上诉人于××、荣××、王××、武××、李××、隋××、李××、武××、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阳光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泰来营销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种植业保险理赔款,其与其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唐海与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故对唐海、于××、荣××、王××、武××、李××、隋××、李××、武××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书东 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王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黉陶 本裁定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