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为一起受贿案件的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辩护,提出了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获得公诉机关的认可以及审判机关的支持,取得了很好的辩护效果。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是W县拆迁办主任。2018年7月,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某大棚拆迁获得高额赔偿提供便利,并在事后收受徐某某现金10万元。同年11月3日,徐某某骗取国家高额拆迁补偿一事被W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11月13日,王某某第一次接受W县公安局讯问。2018年11月14日上午10时06分至11时38分,其第二次接受办案单位的讯问时,供述了自己受贿10万元的事实,且在之后的数次供述中保持了稳定。2018年11月19日,王某某受贿案被移送W县监察委调查。经查,徐某某还向拆迁办的其他工作人员行贿。2011年1月25日,W县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并未认定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
二、律师观点
在审阅案卷材料后,辩护人注意到:王某某有关贿赂的供述在同案人中是最早的,比如:行贿人徐某某是在2018年11月18日第一次供述了有关行贿的事实;拆迁办的其他工作人员分别在2018年11月14日10时40分至11时50分、2018年11月14日12时21分至15时01分、2018年11月19日23时9分至24时第一次供述了有关受贿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指出:“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作为辩护人,我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因为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讯问,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其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了自己受贿10万元的事实。此受贿事实,办案单位之前尚未掌握。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某积极主动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三、法院审判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有关王某某构成自首的情节予以了认可,合议庭当庭支持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四、办案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监察机关虽然并未制作相应说明,但辩护律师通过比对案卷中所有涉案人员的供述时间和内容,发现了王某某依法构成自首的事实,获得了法院的认可,为从轻处罚王某某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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