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径自改变指控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作者:姜一凡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6次举报
在某多人参与的诈骗案中,公诉机关以张三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对张三是否构成包庇罪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而是径自判决张三犯包庇罪。张三不服,提起上诉。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的实体认定,认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因此,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受起诉指控罪名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庭审理室围绕指控的罪名进行,特别是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开展辩论,因此,人民法院作出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有罪判决的,应当设法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基于此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具体到本案,在控方指控诈骗罪名不变,辩方也只针对指控的诈骗罪名进行辩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变更罪名,径行以审理认定的包庇罪作出有罪判决,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实际效果,在实体方面,导致控辩双方不能有针对性地参与对改变罪名所涉及事实的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在程序方面,剥夺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这种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突袭性裁判”,无法保证裁判的合理性与公正性,违反了控审分离、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原则。
二审法院如果对包庇罪进行审理,实际上是对新罪的第一次审理,上诉人在二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下就丧失了上诉权。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