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罗某、尹某等人在被告人家中商议对被害人张三实施抢劫。次日凌晨,三人以购买、退换毒品的方式到被害人张三长期固定租住的某旅社105室踩点。
2020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尹某敲门引诱张三开门,罗某进入房内压制张三使其不能反抗,何某抢走张三放置于床前的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8500余元,约6克毒品海洛因、玉牌1个、银行卡等物品若干。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何某、罗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尹某、何某、罗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何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罗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何某、罗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何某、罗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尹某某、何某、罗某提出的“本案不是人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某旅社105室只是被害人张三个人临时租住的旅馆房间,不是供其家庭生活的住所,不具有“入户抢劫”中“户”应当具有的功能特征,本案系普通抢劫案件,不是入户抢劫案件,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审改判:尹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何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罗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二、主要问题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三、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尹某、何某、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分歧,但对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旅社105室属于被害人张三长期居住的私人 生活场所,已经满足“入户抢劫”中“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三 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旅社105室只是被害人张三租赁的用于吸毒、 贩毒的旅馆房间,不是供其家庭生活的住所,不具有“入户抢劫”中 “户”应当具有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三被告人的行为依 法不构成“入户抢劫”。
人民法院最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某旅社105室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张三用于家庭生活的房间不在该处。
首先,从租赁房间的目的看,张三租赁某旅社105室的目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
租住在此的只有张三一人,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张三系离异,其家庭成员包括其母亲、儿子等人均没有在某旅社105室居住过,甚至对其租住在某旅社105室一无所知。张三租赁某旅社105室的目的是吸毒、贩毒,其不愿意让家庭成员知道或者看到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故张三租赁某旅社105室的目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
其次,从房间的面积、设施看,某旅社105室不适用于家庭生活。
105室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房间里仅摆放了一张单人床和一张小方桌,没有家庭生活应当具有的厨房用具、卫浴设施,不适合家庭生活,也没有生活迹象。
最后,张三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就在某旅社附近。
二审期间,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张三系某学校的职工,其在当地另有两个固定的住处。
(二)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00〕35号,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 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租用的房屋,《抢劫解释》强调必须是“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换言之,“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生产经营”等其他目的而租用的房屋均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根据《抢劫、抢夺意见》的上述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同时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缺一不可。旅店宾馆的房间虽然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通常情况下是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的;故行为人进入旅店宾馆实施抢劫的, 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入户抢劫,即以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为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即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为例外。
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安侦查阶段同案犯赵某就供述曾多次到某旅社找被害人张三购买毒品,并看到张三将毒品和现金都放在一个黑色的手提包里面,同时考虑到张三是一个50来岁的妇女,没有什么反抗能力,才向被告人尹某等人提议将张三作为抢劫的对象。被害人张三虽然承认自己吸毒,但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还声称某旅社105室是其长期租住的唯一住处。二审期间,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多份书证、张三与其母亲居住在一起的视频,上述新证据与赵某、尹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三系吸毒、贩毒人员,其租住的某旅社105室系其吸毒、贩毒的场所,并非其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张三租住的某旅社105室系旅店房间,该房间虽然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三被告人进入某旅社105室对张三实施抢劫,应认定为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不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二审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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