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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是否“逃逸”的思考与总结

作者:姜一凡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35次举报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5日18时28分44秒,被告人申某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狮子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神庙路段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贾某撞倒在道路上后,驾车逃逸。随后至18时35分54秒期间,先后有三十余辆机动车由南向北驶过,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将卧倒在道路上的贾某某辗轧、被告人曹某元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卧倒在道路上的贾某某辗轧、被告人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卧倒在道路上的贾某某辗轧并拖带,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上述三人均驾驶车辆逃逸。承德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申某洁、张某某、曹某元、孙某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律师观点

张某某的辩护人姜一凡律师认为:

(一)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张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应评价为情节较轻。

1、本案因申某洁违规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撞倒而引发。通过查看案卷材料,申某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警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将被害人撞倒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救治,致使被害人被后车多次碾压后死亡。可以说,没有申某洁的肇事逃逸行为,就不会有随后惨烈的交通事故现场。

2本案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被告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本案发生于2017年10月5日,当天日落时间为17时44分,张某某驾驶汽车于18时29分38秒碾压被害人时,天已完全黑,所在路段没有路灯照明,对面路段有机动车远光灯晃眼;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市区环城北路,车流量较大,人口较为密集;张某某驾车碾压被害人的地点位于该路段快车道上,且被害人(身高1.5米)被碾压前的身体位置不是横躺在路上,而是头向西北,脚向东南蜷缩着斜躺在路上。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如果车前存在一个活动的人,相信一般人是能够预见这是一个“人”;但如果蜷缩在道路上的是一动不动的物体,驾驶人是否足以预见这是一个“人”呢?同时,按照社会一般公众的认知,如果在这样人来人往的路段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周围的人是不会任由被害人躺在路中间的。辩护人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责备张某某没有发现道路前方的物体,但是不能让他预见是一个被撞倒的人停留在车道上。

同时,案卷证据显示,张某某在碾压被害人后上高速公路继续行驶过程中接到了交警部门的电话,立即停车等待办案人员到来。在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提取相应物证(车轮胎上的人体组织)后,才明确得知自己碾压了人。这样的情节足以说明他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因而其驾车继续行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

(三)张某某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轻因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四)从轻、从宽处罚张某某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法院审判

法院支持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没有认定为逃逸。一审判决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公诉机关对此提出抗诉。经过辩护人的二审辩护,二审法院维持了张某某的一审判决结果。

四、办案总结

第一,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细致的排查,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

第二,亲自到案发现场进行考察,对周边环境进行了解,为辩护意见提供事实依据。

第三,协助当事人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和解,赔偿相应损失,争取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当事人适用缓刑创造条件。

第四,做好庭前准备,力争达到完满的庭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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