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是某国有公司总经理,2023年8月其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1000万元借给A公司经营使用。为此,张三收受了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向其行贿的10万元。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本案中,张三符合挪用公款罪中“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张三收受李四10万元的行为,也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对张三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吗?
答案是:不能。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立法解释规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类型。其中,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均不以谋取个人利益为构成要件;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则必须以谋取个人利益为构成要件。
若属于前两种类型,行为人在挪用过程中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产生新的受贿罪犯意,应当数罪并罚。若属于第三种类型,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本身就是谋取个人利益的表现,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不能进行并罚。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实行并罚,则实质上是对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包括挪用公款的事实)进行了双重评价,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7期)的“姚文太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即支持了上述观点,认为不能对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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