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东坡的诗句“竹外桃花三两枝,春江水暖鸭先知”广为流传,但该诗后两句“蒌蒿满地芦芽短,正是河豚欲上时”描述的正是江南水乡春季盛产的蒌蒿芦芽河豚。河豚虽味美,但它却是一种“危险的食物”,毒性极强,因此才有“拼死吃河豚”的讲法。
河豚究竟有多毒?研究表明河豚的毒素是世界上毒性最强的神经毒素之一。很多人对眼镜蛇"闻之色变",其毒性仅为河豚的1/100,大名鼎鼎的氰化钾在河豚毒素面前只有"甘拜下风"的份儿。
2011年1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发《关于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案件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论处。
同年6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印发《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强调:严禁任何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鲜河豚鱼。
2015年10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河豚鱼属于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在河豚鱼相关安全标准发布之前,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
2016年9月22日,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有条件开放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有条件开放了两个河豚品种的生产经营。但该通知从鱼源基地、加工设备、技术人员、制度规范等方面,对养殖加工企业作了严格的要求,并明确河豚产品的河豚毒素含量不得超过2.2毫克/千克。
如果行为人不属于具有加工经营河豚鱼资质的主体,或虽具有加工经营河豚鱼的资质,但河豚产品河豚毒素超标,仍然属于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在此种情形下,行政处罚是避免不了的。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销售的河豚鱼河豚毒素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则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当然,非法销售河豚鱼及其制品,如何把握行政处罚和刑事入罪的界限,则需要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标准。比如:从销售金额、毒素含量、行为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准确把握行政处罚和刑事入罪的界限,以突出刑事打击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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