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物质包括: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 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根据上述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同时满足“有毒、有害”和“非食品原料”两个条件,即因危害人体健康被禁止在食品、食用农产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同时,“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司法实践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 一般是指某种“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不明。对于毒害性明确的“非食品原料”,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恩诺沙星虽不属于《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黑名单”中的物质,但恩诺沙星系兽药,无论豆芽被认定为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均属于禁止在食品和食用植物中添加、使用的“非食品原料”,且毒害性明确,因此,恩诺沙星被用于食品、食用植物的生 产、种植、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时,可以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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