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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添加非食品原料的减肥产品作为“赠品”捆绑其他物品出售,如何定性?

作者:姜一凡律师时间:2024年06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0次举报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张三及其销售团队在明知“赠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的情况下,仍将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赠品”与其他未检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主产品”按1:1的比例捆绑搭配销售,并频繁更换“主产品”经销厂家、品牌名称。张三等人销售上述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赠品”76万瓶,销售金额共计5000万元。


       那么,张三的行为如何定性?张三以捆绑搭售“赠品”的方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所谓的“主产品”未检测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有毒有害的“赠品”未独立标价,如何认定销售金额?


       (一)本案捆绑搭赠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从涉案物品成本价格来看,本案中涉案“主产品”系正规的糖果、代餐粉、饮料等,价格在7分至1.2角/片,“赠品”系添加了西布曲明(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成份的减肥食品,价格在3角/片,二者以1:1的比例搭配销售,赠品价格明显超过主产品价格。


       从涉案物品减肥效果看,“主产品”并不能达到被告人宣称的减肥效果,能够起到被告人宣称的减肥效果的实为“赠品”。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实现赠品所宣称的功能。


       张三等人销售糖果、代餐粉、饮料等并搭赠有毒、有害的减肥食品的行为本质上系借赠品之名,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之实,故对其行为应从实质上进行判断,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应将张三等人销售总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本案涉案有毒、有害食品名义上系赠品,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标价,但结合张三犯罪行为模式,本案的主产品实为规避打击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故本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应当以全部销售金额5000万元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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