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江婷律师
朱江婷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宝山区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股东知情权纠纷,成功给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

发布者:朱江婷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1日 1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婷,上海申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 2019 年 2 月1 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以 7 个工作日的时间进行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 2019 年 2 月 1 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按月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经济类合同等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以 7 个工作日的时间进行查阅、复制;3.判令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 U 盾交付原告保管。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系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 20%的股份。因被告存在经常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想要通过申请查阅公司账目,来知晓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查账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拒绝提供。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诉。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书面提出查账请求并说明查账目的,未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而径直提起诉讼;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能查阅会计账簿,无复制的权利;三是被告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供原告查阅公司账目,但目前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等均移交至税务机关审查,故无法向原告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9 年 2 月 1 日,注册资本 1,000 万元,股东为裴某(占股 60%)、朱某(占股 20%)、沈统兵(占股 20%)。

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实际办公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

另查明,本案于 2022 年 12 月 20 日进入诉前调解,立案号为(2022)沪 0120 民诉前调 22842 号。2023 年 1 月 31 日,因调解不成,本案发送审判。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裴某确认 2023 年1 月期间调解员曾向其送达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2023 年 1 月 31日调解员通知其到本院进行调解,其以公司账簿均在税务机关无法提供查阅为由,未到庭参加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已履行前置程序;二、原告是否享有对公司会计账簿的复制权利;三、被告能否以不掌握财务账册为由拒绝原告的查账请求。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起诉前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裴某之子口头提出查账请求;被告辩称公司、裴某之子从收到过书面查账请求,即使裴某之子曾收到原告的口头申请,该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述裴某之子并非被告股东或高管等人员,仅因其具有查阅账目的授权权限,故向其口头申请查账,故该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履行行为确有瑕疵。但本案正式立案前曾经过诉前调解程序,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已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而被告以财务账簿在税务机关为理由未到庭参与调解,其行为系实质拒绝原告的查账请求。公司法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尊重公司自治,让公司在诉讼程序前对股东查阅请求权享有自行审查和决定的权利,因此为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本院认定原告朱某的前置程序瑕疵已经得到弥补,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查阅并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经济类合同等有关资料);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公司会计账簿的复制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非赋予股东复制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对原始凭证进行查阅,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但原告要求复制会计凭证,则无相应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制作财务账册作为税务机关备查使用,被告的财务账册留存于税务机关并非能够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该项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7 月 17 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原告朱某查阅、复制。原告朱某查阅、复制上述材料时,在原告朱某在场的情况下,可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原告朱某应自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地点为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场所内;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7 月 17 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经济类合同等有关资料)供原告朱某查阅。原告朱某查阅上述材料时,在原告朱某在场的情况下,可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原告朱某应自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阅,查阅地点为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场所内。


朱江婷律师(咨询电话:13024108103),浙江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上海申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有近6年法律相关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宝山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继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