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江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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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驳回上诉

发布者:朱江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5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海,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论代理人:章文哲,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论代理人:朱江婷,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0115民初5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70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既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款须达成任何形式的合意,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确向上诉人提供任何的居间服务,因此,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作为居间服务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之所以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完全系因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冒充开发商的销售人员进行误导,导致上诉人向其错误支付本案的涉案款项,并因此遭受损失。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收取涉案款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协议依据,完全符合我国法律有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返还。原审通过推论方式直接认定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并进而认定涉案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朱某辩称,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开发商的独家代理商,帮助开发销售房屋并结算佣金。涉案房屋比较特殊,原系由案外人购买,被上诉人通过操作将该房屋退出来后再出售给上诉人,故对于涉案房屋的销售,被上诉人无法从开发商处获得佣金。上诉人原审中自述去看过周边房价,均价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以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购房款为228万元,算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上诉人自认经权衡,仍是划算的。上诉人因贷款手续问题拖欠房款一年多,案外人支付的40万元定金也一直被开发商扣着,因为被上诉人关系,开发才没有究上诉人的违的责任,上诉人认可购房成本是278万元,故上诉人事实上并没有损失。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居间关系,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已促成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居间服务已履行完毕,没有义务返还涉案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611日,胡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论,请求判令:1.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胡某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4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朱某就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44日,胡某支付10万元,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当日向胡某出具10万元收据份。2017428日,胡某分别支付31.50万元,6万元,2.50万元,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当日向胡某出具40万元收据一份。胡某还于2017428日支付69万元。201754日,胡某(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昆山大唐和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甲方,出实人)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胡某购买江苏省昆山市淀湖花园4102号房屋,住宅建筑面积197.96平方米,总价228万元:买受人于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69万元,剩余房款159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按揭贷款。如买受人无法取得银行按备贷款则买爱人仍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上述余款,如买受人无法按期付清上述款项,同意按照合同承组违约责任:双方还就受人逾期付款、出逾期交房等约定定了违约责任,胡某实际于20185月支付剩余房款159万元。

一审审理中,关于涉案房屋购买过程,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朱某陈述:1.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销售时是说过避税的说法,胡某对总价278万元无异议。当时胡某要买房,而一手房源紧俏,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朱某已向胡某讲明涉案房屋是以一手房更名的方式实给胡某胡某心知肚明。胡某诉请的50万元钱款确实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取,该款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用,主要包括向胡某提供推荐房源、做一手房更名、协助办理贷款、筹集购房资金等;2.按照正常程序,一手房是不能更名的,经过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服务才将涉案房屋作为一手房卖给胡某;3.胡某方面的原因,贷款迟迟不能获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曾协助胡某向银行催促贷款: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案外人宏玲通定申请表一份,欲证明20174月,肖宏向开发提出申请通回涉案房屋定金40万元开发商当日同意退房,后该定实际于20185月才退回肖宏玲,原因在于胡某的房款未能按支付。故开发商一直押着肖宏预付的40万元开发没有追究胡某逾期付款责任的原就在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服胡某实际上占用了40万元项。对此,胡某表示1.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是说过有人退订房屋,具体是否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讲的肖宏玲与胡某无关2.购房合同确实定贷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后来贷政直至20185月才批下来,开发商并没有追究胡某的逾期责任;3.胡某另表示,之后,因为资金问题,胡某曾找到宋某提出退房要求,宋某极力劝说胡某不要退房,并表示愿意借钱给胡某。胡某共向宋某借款45万元,至今仍有5万元未还;4光杰与开发商逾期交房的纠纷没有经过诉讼,是胡某与开发雨行协商的,开发商已答应胡某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对于明确当事人请求的范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有重大影响,也是保证诉讼能顺利进行的前提件之一,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方,关于取得利益合法依据,是指取得利益欠缺原因,故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要件及使用范围,且该制度旨在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某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已经先后收取士两张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而非开发商出具的收条,合计50万元,且胡某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已将购房合同约定的首付款69万元予以支付,并于数日后签订价格为228万、首付款为69万元的购房合同,故胡某对于钱款支付方式并非完全不了解,胡某将涉案钱款50万元给付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其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非欠缺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错误,胡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赴异地购房也并非一时冲动在开发商并无任何书面表示的情况下,若仅依据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朱某口头所讲的避税而支出购房合同之外数十万钱款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将自身置于风险之中,不合情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抗辩此款系为胡某提供居间服务的对价。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房源信息,胡某亦自认听说过案外人退房事宜,故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朱某关于为胡某提供房源信息的抗辩理由并非毫无根据。胡某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起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旨意不符,相应诉讼请求,不子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居问服务关系以及胡某支付的钱款数额是否合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论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减半收取计4,631.50元,由胡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去昆山购房,其作为购房者对歌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开发离,房屋售价等信息应作了解和比较。上诉人自述通过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宋某了解到一套有人通订的房屋,价格278万元,而周围同等面积的房屋价格为300万元左右,其认为278万元可以接受。之后,上诉人先后两次共向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并于201734日与开发A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总价228万元购买涉案房屋,故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出的总费用并未未超过其预期的278万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处了解到了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并通过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购得涉案房屋,故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主张其为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并非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先后两次所支付的涉案50万元款项,均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非由开发商A公司出具收据,故上诉人对涉案50万元款项系其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支付给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应当清楚,现上诉人在购房成功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江婷律师(咨询电话:13024108103),浙江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上海申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有近6年法律相关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宝山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继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