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江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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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拖欠货款成功拿回

发布者:朱江婷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13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婷、廖冰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表人:B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奕、贾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684元;2、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事实理由:A公司2016年11月17日与B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协议》,B公司长期向A公司采购货物。双方约定,B公司在收到货物并验收无误,要在次月的1-10号间进行对账确认,于25日将上一月的货款全部结清给A公司。但2017年1月、2月的货款,B公司拖欠资金未还,共计35,684元。A公司一直催款,但B公司迟迟未还。

B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作出受理破产清算的裁定,并于2018年11月6日,指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作为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A公司主张的货款,无法确认为债权。破产管理人在接管B公司以后发现B公司所有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公章、财务资料均未向管理人移交。这种情况下,对于B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是否履行,管理人无法进行审查,无法对该债权做确认。仅凭B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诉请中的货款。如果法院确认A公司B公司享有这笔债权,我方认为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诉讼费依法裁判。

审理中,A公司变更诉请:

1、确认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35,684元;

2、确认B公司欠付货款利息,以35,68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培根、香肠等食品。协议有效期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结算方式: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无误后,乙方与甲方每周/月按时对账,对账后在供货单上确认签字、对账。签字确认后甲方将货款汇入乙方账户。贷款方式:按周/月结算,即本月供货后,次月1-10号对账,15号之前按甲方要求开完发票,送至甲方公司财务处,开票月当月的25日前结清货款。

2017年1月、2月,A公司B公司送货,由B公司采购部员工林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

2017年2月20日、3月4日,A公司B公司开具了二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25,748元、9,936元,共计35,684元。

经本院向徐汇区税务局查询,B公司收取的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有认证信息。

又查明,2018年8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4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增值税发票信息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B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以及B公司已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确认A公司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B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系争货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A公司主张确认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A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B公司欠付A公司货款35,684元;

二、确认B公司欠付A公司货款利息,以35,68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朱江婷律师(咨询电话:13024108103),浙江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上海申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有近6年法律相关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宝山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继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