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想想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2日 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想想,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1。
被告:王X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
原告绍兴某公司诉被告王X1、王X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0日诉前引调,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某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想想、被告王X1(同时代理被告王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23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某厂(未工商注册),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架桥剂等货物,原告陆续交付。2022年12月20日,经被告王X2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840元。2023年2月25日,经被告王X1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34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1、王X2共同辩称:1.对案涉尚欠货款金额222340元无异议。2.被告王X2注册有某复合厂,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两被告虽系父子关系,但并非共同经营,被告王X1仅在闲余时间共同打理,本案的交易主体为被告王X2,货款应由被告王X2个人承担。3.被告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双目失明,被告怀疑可能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所致,故暂时不予支付本案货款。4.原告未提供过产品质量保证书、合格证、质量鉴定书、使用说明书、原产地证明书等相关资料,要求原告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X2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9月13日尚欠货款300620元,对账单显示客户为某厂(某地),联系人为某厂,地址为某处,对账单载明“签字个人自愿和公司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X2签字。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王X2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12月20日尚欠货款348840元,对账单显示客户为某厂(某地),联系人为某厂,地址为某处,对账单载明“签字个人自愿和公司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X2签字。2023年2月,原告与被告王X1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2月25日尚欠货款222340元,对账单显示客户为某厂(某地),联系人为某厂,地址为某处,对账单载明“签字个人自愿和公司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X1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遂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其交易客户为某厂(某地),联系人为某厂,地址为某处,而案涉交易期间,被告王X2注册有某复合厂,虽名称与《对账单》客户栏略有不同,但地址相同,案涉货物也系某复合厂经营所需范畴,故可以认定原告的交易相对人为某复合厂。现某复合厂已经注销,故相应责任应由其原经营者即被告王X2承担。案涉《对账单》明确载明“签字个人自愿和公司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王X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署的《对账单》上的内容知晓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签字行为视为债务加入,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王X1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223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可能致其工人失明,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合格证、质量鉴定书、使用说明书、原产地证明书等相关资料,但提供相关资料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1、王X2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公司货款222340元及该款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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