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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发布者:刘想想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5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薛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2018年3月2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戴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刘想想,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郦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三部刑诉〔2020〕70号、95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黄某、杨某、王某、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4日、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二案系关联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起,王某(已判决)安排陆某、潘某(均已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成立X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分公司”)、绍兴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此后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杨某、王某、俞某先后受雇担任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自2017年2月起,绍兴分公司、X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派发宣传单、召开感恩会、老客户介绍新客户返点等方式,对外以“投资X承兑汇票贴息业务”、“绍兴X新能源车项目”的名义,以年化收益10.8%以上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均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打入由王某控制的王X(已判决)名下的银行卡中。2017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按照王某的指示,实际控制王X名下银行卡,按照二公司业务量一定比例将所吸资金打入王X名下账户中,用于支付客户利息、公司日常经营开支以及员工工资等。

经查,上述二公司共向吕某1、周某、王某、冯某、章某、屠某等2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793.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调配资金期间,二公司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2753万元。绍兴分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2052万元,按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利息,但上述所吸收的本金基本未归还。其中,被告人黄某担任团队经理期间及所辖业务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013.5万元,被告人杨某担任团队经理期间及所辖业务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60.5万元,被告人王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92万元,被告人俞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31万元。

2018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火车站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杨某、王某、俞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公司团队经理及业务员共计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66.18万元,被告人王某自行向王某退赃人民币0.38万元,被告人俞某自行退赃人民币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杨某、王某、俞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黄某、杨某、王某、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被告人黄某、杨某、王某、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杨某、王某、俞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列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刘想想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母亲张某投入的16.5万元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已退缴全部个人非法所得,且个人出资全额退赔了20万元;杨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X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杨某、王某、俞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名下存在部分挂名客户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根据被告人黄某供述,存在陆某将客户挂到其名下的情形,但即使是挂名客户,被告人同样需要进行后续维护,并从中获取业绩利益,挂名客户被吸收的资金数额应计入其涉案数额,但本院将根据挂名持续的时间、数额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2.关于亲属投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违法性认识不足,不具有犯罪故意的问题。首先,行为人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可以说明其主观恶性程度,但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其次,根据非同案共犯王某、陆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本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与王某虽名义上已离异,但仍联系紧密,被告人陈某明知王某交给其银行卡内款项系非法集资所得,仍根据王某及陆某等人的要求帮助调配非法吸得的款项,以维系某绍兴分公司、X公司后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因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最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应当明知某绍兴分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且在宣传推广时,明知公司理财利率远高于银行利率,存在较大风险,仍承诺还本付息或进行类似诱导,从而获取高额提成。综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业务流程等方面,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基于追逐高利的动机和目的,本人也投入存款的事实不构成阻却其犯罪成立的事由。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某绍兴分公司、X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其主要活动,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黄某、杨某、王某、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杨某、王某、俞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分别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各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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