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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刘想想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3日 10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军,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XX,男,1996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上诉人乐清市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嘉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4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军,原审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判令XX公司立即配合其旗下主播(附名单)转会回其在X平台的公会;2.判令XX公司返还因占用其旗下主播在X平台直播所获不当利益104982.66元;3.判令XX公司支付其因旗下主播停播造成的损失至XX公司配合其旗下主播转会回其在X平台的公会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损失为145000元)。事实与理由:大X公司二审中取得新的证据,影响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一、大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已就案涉主播转会及相关收入分配达成合意,一审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程XX原为XX公司员工,其于2022年2月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微信聊天中确认,XX公司将旗下主播暂时转会至XX公司X公会中,待XX公司重新设立公司及XX公会后,XX公司即将主播转回,还确认在扣除税款、平台服务费及流水任务奖励外,XX公司通过转会主播所得的所有收入均应支付给XX公司。可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业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系合同纠纷。二、XX公司要求XX公司将案涉主播转回及返还相关收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述聊天记录,双方已就案涉主播转会及相关收入分配达成合意,XX公司应按约履行义务。三、XX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未按约定将相关收入支付给XX公司,且拒绝配合将案涉主播转回XX公司公会,为避免损失扩大,XX公司要求案涉主播停播,就此XX公司受到了巨大损失,该损失与XX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其负赔偿责任。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围绕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系基于X公司一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本案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二审中X公司又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其任意变更案由的行为有违民事诉讼程序安定性要求,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X公司二审中变更案由不合适。二审审理范围不应该超越一审诉请,故从程序上来讲,X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二、X公司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公司同意将案涉主播转回X公司公会及返还相关收入的事实。X公司一直主张,因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有投资意向,双方初步商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或者X公司入股XX公司,故X公司派程XX到上虞,但最后双方未谈拢致未能合作成功,程XX对此在一审中也明确陈述两家公司未合作成功,其对事情具体经过并不清楚。故三方均清楚,程XX无权代表X公司与XX公司沟通具体合作事宜,故杜XX和程XX微信聊天的内容欠缺效果意思表示,最多只是一种磋商,聊天中谈到的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XX述称,本案与其关系不大,其相当于系双方当事人的中间人,出庭的目的是为了还原案件事实。在行业惯例上可随时将主播放入任何一个公会,因此产生的收益应归原公会所有。

X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XX公司、程XX立即配合其旗下主播(附名单)转会回其在X平台的公会;2.判令XX公司、程XX返还因占用其旗下主播在X平台直播所获不当利益104982.66元;3.判令XX公司、程XX支付其因旗下主播停播造成的损失至XX公司、程XX配合其旗下主播转会回其在X平台的公会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损失为1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王XX等十四位主播与X公司之间存在直播演艺的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X公司担任该些主播的独家合作公司,由X公司指派或安排在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等平台上(包括但不限于X等所有现已出现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类平台)进行直播;直播获得的收益按X公司指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X公司在直播事务中唯一的义务是,为主播提供直播平台中可供主播挂靠加入的公会(不一定为X公司自行开设的公会,含X公司各类合作的公会等),合同中约定的账号或其他相关账号加入后即视为X公司完成了直播事务中的所有义务。另有魏X等三人与X公司签订了经纪人合作协议,为X公司推荐、维护、包装艺人。

XX曾系XX公司员工,其在2022年2月受XX公司指派到XX公司接触X业务(对其原因,XX公司称是让程XX辅助XX公司开展X业务;X公司称XX公司有投资意向,遂派程XX了解X公司的运营情况)。X公司将其X公会后台的账号、密码告知程XXXX公司的经纪人通过程XX进入该公会后台,并自2022年2月23日陆续将陈XX等上述19人(另有两人与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拉入X公司X公会。主播在加入公会时,需要确认转(入)会须知,内容包括主播须知、公会特色/基础服务、主播义务、收入信息、合作期限等,其中收入信息包括主播获得分成比和公会收取服务费比例,具体分成比例、合作期限等事项由X公司的经纪人设置。大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X平台对直播收益在扣除平台服务费后,剩余收益是按设置的分成比例和拉新情况直接发放给主播和公会,但因XX公司未将该19位主播直播收益中的相应公会收益转交给大X公司,故大X公司在2022年4月10日要求所有主播停播,也因此酿成诉争。

另查明,大X公司自身开设有X公会,因其X公会在考核期满后可能会因未达标而被关闭后台,故将案涉主播拉入XX公司X公会。

一审法院认为X。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和程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大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程XX分别与张X、杜XX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以证明上诉理由中二公司达成了二大合意内容;2.X公会收入概览、流水任务奖励情况一组,以证明X公会收入组成的事实。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中程XX明确陈述两家公司未合作成功,只是对于合作事项的部分沟通;对证据2无异议。程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X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意欲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等事实,显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根据大X公司的主张,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后,大X公司在二审中能否主张合同纠纷而追究XX公司的违约责任;如可向XX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则其诉请能否成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等规定,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一般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一审中,大X公司明确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向XX公司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XX公司进行了针对性的答辩,一审法院则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基础,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在说理时也明确阐述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虽在一审判决书来由部分表述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当,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实际按不当得利纠纷审理的事实。现二审中大X公司转而提出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请求追究XX公司的违约责任,已经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XX公司二审答辩中也明确提出异议,故大X公司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大X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对大X公司向XX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在文书制作上有疏漏,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4元,由乐清市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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