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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绍兴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刘想想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5日 4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想想,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某公司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某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9日、5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想想,被告的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全部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聚氨酯粘合剂、架桥剂等货物,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747元。之后在2019年7月27日、8月8日、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91440元货物,扣除支付的55000元货款及退货部分款项,最终被告尚欠原告327787元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78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交易过程与金额与原告诉称一致。2.交易由被告与原告业务员进行。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粘合剂、架桥剂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加工的墙布出现黄斑、脱层情况,被告向客户赔偿558690元,后将上述墙布当废布卖了200000元,实际损失为358690元,该情况原告业务员予以确认并承诺会处理好,但原告至今未解决,故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869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辩称认为:1.被告反诉称2017年6月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2017年的货款已结清,原告主张的是2018年至2019年的货款。2.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举证。3.被告陈述在收货第二天就发现加工的墙布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鉴定或向原告主张,已超过质量异议期。4.货物已全部用掉,加工的墙布已全部卖掉,被告的损失金额无依据。5.原告的送货单均写明请打样确认后再批量使用,但被告没有打样。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X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X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交易往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787元。被告认为其于2017年6月发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358690元,双方遂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对于尚欠货款金额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关于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1.买受人有及时检验的义务,被告主张出现黄斑的问题其自认隔一天就能发现,属于可直接检验类型,而被告未及时检验即将原告提供的货物全部用于墙布加工,并已将加工好的墙布全部交付给客户,而应当视为其认可原告供货的质量。2.原告已明确在送货单上作出“由于复合纺织面料不同,各厂配方和使用方法不同,请打样后再批量使用,否则后果自负”的提示,被告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已清楚该提示,被告径行将原告提供的货物全部使用,即使产生损失,亦是其放任的结果。3.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被告表示客户码单已经找不到了,而证人亦陈述不清楚被告交付墙布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故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产生了与本案相关的损失。综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某公司货款3277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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