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31日 20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山东XX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XX。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XX公司、王XX因与被申请人史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XX公司、王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武 俐
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
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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