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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XX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沂XX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1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498号

原告:临沂市XX海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XX金源路198号(临西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1983年5月16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女,1993年1月3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临沂XX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创业服务中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XX律师。

原告临沂市XX海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临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苏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258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品观园”物业办公室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服务的“一品观园”小区提供保安服务,并详细约定了服务内容及费用等相关权利义务。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及被告临沂XX公司三方又补充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服务期限顺延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其临沂XX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保安人员由原来的22人减少为19人,费用合计为每月62933元。原告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履行了保安服务义务,但2018年11月及12月的服务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为最终的合同履行人。答辩人作为一品观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根据答辩人与临沂XX公司签订的《一品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款可知,答辩人的管理范围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答辩人为统一进行管理且保证物业服务管理质量,故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保安服务外包合同》。根据《保安服务外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保安服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已明确费用的支付方式,最终支付方为临沂XX公司。保安费用来源于开发商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需先有开发商支付至物业、物业才能进行费用结算。二、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完成工作的情况,已向临沂XX公司催促相关款项的支付。但临沂XX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执行。综上,答辩人之所以未按时支付保安服务费,是由于临沂XX公司拖欠费用导致,而并非答辩人故意为之,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故意拖欠款项的行为。补充如下:要求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其要求的费用,因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是由XXX享有合同权利,因此,应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其要求的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因XX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在2018年10月之前已解除,由于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数额尚不能确定,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如向XX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该代位权依法不应得到判决支持。综上所述,应判决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品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维持公共秩序,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服务费用为酬金制,乙方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从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提取酬金。2016年,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人员,并按照甲方的管理模式对保安进行管理,甲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若乙方满足甲方的各类需求,甲方将续签本合同。

《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甲方)、上海XX公司临沂XX公司(以下简称:芸绮临沂XX公司)(乙方)、原告XX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品观园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方便甲方与丙方进行各项业务对接,甲方自2018年1月1日起,将《一品观园保安服务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全权委托给乙方。支付方式调整为:因甲方与XX公司约定服务费用为酬金制,保安服务费用按开发商支付当月款项为准,即保安服务费由XX公司转款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按实际结算转款给丙方。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X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XX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至2018年10月,尚欠2018年11月至12月的保安服务费共计125866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品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及《一品观园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尚欠2018年11月至12月保安服务费125866元,被告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2586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向被告XX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的前提是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XX公司认可保安服务费由XX公司转款支付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按实际结算转款向其支付。现被告XX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8年10月,被告XX公司多次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XX公司未继续支付物业费,且二被告已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及物业服务费支付尚有争议,现被告XX公司以被告XX公司未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而抗辩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XX海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258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XX海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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