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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某与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6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2民初5196号

原告:礼X,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满族,系大连XX,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被告:郑X,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于XX,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XX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系大连XX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于XX,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辽宁XX律师。

原告礼X诉被告郑X、第三人于XX、第三人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第三人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X偿还借款180万元整。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委托于XX用其名下62×××97XX夏银行卡向被告名下62×××53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00.00元(捌拾万元整);又于2016年7月4日委托于XX用其名下62×××07平安XX卡向被告名下62×××53账户转账人民币XXX.00元(壹佰万元整),被告声称自己有另一笔钱马上进账,并承诺很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郑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与原告在两次转款时根本就不认识,不是什么朋友关系。被告是从事期货交易的中间人,原告的朋友韩XX经常找被告进行期货交易,原告所称的转账实际上是韩XX要求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款,然后被告再将款项转与韩XX本人或其指定的账户,所有的款项均为韩XX使用,与被告无关,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一说,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追加韩XX为被告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XX辩称:我于2016年6月8日用我名下的62×××97XX夏银行卡向被告名下62×××53账户转账80万元。

第三人于XX辩称:诉讼请求部分与第三人无关,我方无异议。事实及理由部分我方认可原告所诉的2016年7月4日于XX用其名下账户转账给被告100万元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受原告礼X委托,第三人于XX用其名下XX夏银行62×××97银行卡向被告郑X名下中国XX银行62×××53账户转账人民币80万元整。

2016年7月4日,受原告礼X委托,第三人于XX用其名下平安XX62×××07银行卡向被告郑X名下中国XX银行62×××53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整。

另查,第三人于XX、第三人于XX均认可案涉汇款款项系原告礼X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礼X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礼X委托第三人于XX、于XX两次向被告转账180万元并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郑X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礼X以其与郑X就案涉180万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就其与郑X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礼X提供的证据仅为转账记录,针对接受涉案款项的事实,郑X抗辩称涉案款项是代案外人韩XX收款,并在收款后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韩XX,且提供了郑X与案外人韩XX的手机短信记录及银行转账流水,证明礼X向其转款有可能成立其他法律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礼X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礼X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持有借据、欠条或其他债权凭证,无法证明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案涉款项金额为180万元,且系在2016年6月8日汇款80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7月4日向郑X汇款100万元,金额较大且连续发生,大额借款连续发生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无书面借款合同或协议,借贷双方双方之间通常应有较强的信赖关系,而原告礼X陈述其与郑X系朋友关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陈述的出借理由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借款后向被告电话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既未提供双方电话通话记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权利。综合本案证据,礼X就其与郑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礼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与郑X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的案涉款项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据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礼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礼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陆继发

人民陪审员  盛 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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