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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3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940号

原告:曹XX,男,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巩XX,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临沂XX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XX梅家埠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XX。

第三人:刘XX,女,199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刘XX之父。

原告曹XX与被告巩XX、第三人临沂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鲁139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做出(2019)鲁13民终19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鲁139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刘XX、刘XX作为第三人迎X和公司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巩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第三人迎X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存放在原告购买的房屋中物品搬离原告家,并交出原告家的房门钥匙、恢复房屋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第三人迎X和公司开发的梅苑欧典—园林新城XX购买了3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一套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建筑面积131.41平方米,车库26.4平方米,并于2017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交纳房屋总价款288006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以该房产系其购买为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门锁强行打开并于2018年3月26日进入占有居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理由霸占和使用,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一、被告巩XX以非法占有的方式入侵原告的住宅,法律并不保护侵权获利,因此被告并不能因侵权行为获得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二、被告巩XX主张向刘XX购买了涉案房屋,这一主张不成立;三、被告巩XX无权向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相关的权利;四、原告认为被告刘XX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五、依据本案案情,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涉嫌经济犯罪。

被告巩XX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案由不正确。被告不存在妨害行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先于原告购买,且实际居住,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迎X和及刘XX、刘XX承担。

第三人迎X和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系刘XX抵顶工程款所得,至于刘XX处分房屋我方不知情,我方应刘XX要求办理了相关的更名手续。

第三人刘XX、刘XX共同述称,2015年底,我与巩XX协商将房屋出售给巩XX,巩XX代我向迎X和支付了定金20000元,迎X和公司开具了名为刘XX的收据。2016年9月,我急需用钱,巩XX以现金、转账形式分批支付给我。2017年11月,我借用了高利贷,因借款时将房屋合同抵给放贷人,后未按期还款,放贷人拿着合同与我一起到售楼部将房屋转卖给曹XX。曹XX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房款25.5万元,我直接将房款支付给放贷人用于清偿贷款。2017年年底,巩XX得知房屋已另行出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刘XX承揽第三人临沂XX公司开发的梅苑欧典园林新城XX(临沂经济技术开XX现代阳光城小区)的部分楼房建设工程,第三人以该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顶了刘XX的工程款。后被告巩XX与第三人刘XX协商购买涉案房屋,向第三人刘XX支付购房款20000元,由第三人刘XX、刘XX支付给迎X和公司,同时将房屋登记到刘XX名下,由第三人迎X和公司出具客户更名确认单、收据予以确认。

2016年9月29日,刘XX、刘XX(卖方)、被告巩XX(买方)签订楼房买卖转让合同,被告巩XX以28万元的价格自刘XX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同日,被告巩XX将购房款3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刘XX。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刘XX出具《证明》,确认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二次收取巩XX购买涉案楼房的楼房款、车库款共计26万元(包含巩XX打到刘XX账户3万元)。

2017年11月2日,原告曹XX与第三人刘XX协商购买涉案房屋,原告曹XX支付给第三人刘XX现金25.5万元,第三人刘XX指示第三人迎X和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四份,由第三人迎X和公司、刘XX在收据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同时指示第三人迎X和与原告曹XX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迎X和公司将涉案房产以288006元的价格出售给曹XX。第三人迎X和公司出具客户更名确认单一份,将客户名称由刘XX变更为曹XX。

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梅家埠派出所报警称门锁被破坏,派出所出警后作出处理结果:系纠纷,建议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现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临沂经济技术开XX现代阳光城小区项目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XX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主张物上请求权应基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房屋。本案中,第三人迎X和公司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了临沂经济技术开XX现代阳光城小区项目,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曹XX虽与第三人迎X和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物权设立及变更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基于房屋所有权请求被告巩XX停止侵害、搬离物品、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楼房买卖转让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第三人迎X和公司提供的客户更名确认单、收款收据及第三人刘XX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被告巩XX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间早于原告曹XX楼房转让合同的订立时间,且被告巩XX的购房款也先于原告曹XX付清,结合原告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原告基于合法占有的事实请求实际占有人巩XX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实其享有涉案房屋的物上请求权,故其请求被告巩XX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XX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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