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思伦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31日 17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碧云XX。
法定代表人: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创业服务中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临沂XX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临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临沂XX公司向被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25,866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有两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XX公司与临沂市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付款前提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判决依据。2016年5月1日,上海XX公司与临沂市XX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及上海XX公司临沂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保安服务外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顺延至2018年12月30日,并在第三条中约定“支付方式调整为:因甲方与临沂XX公司所签订的《一品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项目服务费用为酬金制,保安服务费用按开发商支付当月款项为准,即保安服务费由临沂XX公司转款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按实际结算转款给丙方。”由此可知,上海XX公司向临沂市XX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用的前提是临沂XX公司转款支付给上海XX公司,临沂市XX公司的请求尚未达成前提条件。上海XX公司与临沂市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合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中“付款前提”条款所对应的风险,临沂市XX公司在签约时就早已知晓,且已权衡风险和收益,一旦签约接受该条款,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该条款符合意思自治,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临沂市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案涉合同款项非因上海XX公司原因未支付,系临沂XX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二、案涉合同不应简单适用合同相对性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向临沂市XX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用的义务应由临沂XX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虽系上海XX公司与临沂市XX公司签订的,但实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首先,案涉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即临沂XX公司;其次,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涉及临沂XX公司,本案中上海XX公司与临沂市XX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前提是上海XX公司与临沂XX公司签订的《一品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案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均为《一品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临沂XX公司实际上也享受了合同权利;最后,案涉合同责任涉及临沂市XX公司、临沂XX公司。临沂市XX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的原因系临沂XX公司不向是上海XX公司结算款项导致的,临沂XX公司对本次违约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案涉合同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能仅以合同相对性判定,向临沂市XX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用的义务应由临沂XX公司承担。
临沂市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25,8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上海XX公司与临沂XX公司签订《一品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上海XX公司为临沂XX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维持公共秩序,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服务费用为酬金制,乙方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从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提取酬金。2016年,临沂市XX公司(乙方)与上海XX公司(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安服务人员,并按照甲方的管理模式对保安进行管理,甲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若乙方满足甲方的各类需求,甲方将续签本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后,上海XX公司(甲方)、上海XX公司临沂分公司(乙方)、临沂市XX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品观园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方便甲方与丙方进行各项业务对接,甲方自2018年1月1日起,将《一品观园保安服务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全权委托给乙方。支付方式调整为:因甲方与临沂XX公司约定服务费用为酬金制,保安服务费用按开发商支付当月款项为准,即保安服务费由临沂XX公司转款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按实际结算转款给丙方。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X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XX公司向临沂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临沂XX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8年10月。原告向上海XX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至2018年12月31日,上海XX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至2018年10月,尚欠2018年11月至12月的保安服务费共计125,866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品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及《一品观园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上海XX公司尚欠2018年11月至12月保安服务费125,866元,上海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25,86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海XX公司辩称其向临沂市XX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的前提是临沂XX公司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临沂市XX公司认可保安服务费由临沂XX公司转款支付给上海XX公司,再由上海XX公司按实际结算转款向其支付。现临沂XX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8年10月,上海XX公司多次向临沂XX公司主张权利,但临沂XX公司未继续支付物业费,且二被告已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及物业服务费支付尚有争议,现上海XX公司以临沂XX公司未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而抗辩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XX公司保安服务费125,8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与临沂市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上诉人自认尚欠临沂市XX公司2018年11月至12月保安服务费125,866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中双方保安服务费由临沂XX公司转款支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按实际结算转款给临沂市XX公司,因临沂XX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如因临沂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仍应按照约定向临沂市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上诉人以临沂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拒绝支付保安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杨敬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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